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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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四德國民小學旁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0.七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留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既係玻璃試管,尚有其他之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聲請意旨雖以其內有安非他命殘留,然並無鑑驗報告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從而亦難將其視同違禁物,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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