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孫冠宇 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孫冠宇,依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孫冠宇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孫冠宇並非自被告甲○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孫冠宇,被告孫冠宇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冠宇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被告孫冠宇與被告甲○之各項血緣型別比對結果,均矛盾,故被告甲○與被告孫冠宇間應無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孫冠宇並非自被告甲○受胎之事實,亦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冠宇並非自被告甲○所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