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及放款帳戶資料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