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三號
原告丁○○被告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七十七年底因故離開住處至台中居住,嗣後未曾與被告丙○○同居,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 林律睿 ,顯見被告 林睿 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因原告與被告丙○○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故甲○○並非自被告丙○○受胎而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妻)對被告丙○○(夫)、甲○○(子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繫屬本院,早逾原告知悉子女甲○○出生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一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原告提起否認另名子女即共同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部分,本院另行依法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