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生意週轉為由,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嚴仲欽 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向 王鼎 調借一百萬元、向 季素真 調借二百十萬元、向柯錦棠調借五百萬元、向 廖本達 調借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致嚴仲欽等五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逃逸無蹤,經檢察官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扣除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停止其進行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二月四日,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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