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拆機銷號終止租賃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信費催繳函二張、電信費帳單四紙、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欠費查詢及補單二張、行動電信電話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二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拆機銷號終止租賃止,共積欠電信費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催繳函二張、電信費帳單四紙、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二份、欠費查詢及補單二張、行動電信電話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二張為證,經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