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期保費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調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抗告人列冊為台中市二款低收入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政府補助新台幣四千元,然尚須扣除健保康保險費用一千五百一十元,故抗告人暫時短缺川資旅費北上,此外,本件發生地在台中市,抗告人在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號之部門工作,所以原裁定移轉管轄並不妥適,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特別審判籍。又原告起訴管轄權之有無,應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為斷,至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無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續期保險費佣金之訴,係以相對人積欠其保險費佣金,其發生地在台中市○○路○○○號之部門。而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保險費佣金契約主張給付佣金,係本於契約而涉訟,且依其主張真意係訂約地與履行地均在台中市,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原審法院仍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台北市,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將全案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憲智~B法官陳添喜~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