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加油馬達壹個、加油槍壹組、流量表壹台、柴油貳萬伍仟肆佰公升、儲油桶參個、簽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扣案物品漏載 卓泳翰 所有之簽帳本一本、儲油桶三個應予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及共犯卓泳翰之自白。
(二)証人 呂昭雄 之証詞。
(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
(四)加油馬達一個、加油槍一組、流量表一台、柴油二萬五千四百公升、儲油桶三個、簽帳本一本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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