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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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壹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二.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二.一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其持有人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四號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固為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客觀上判斷,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