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攔查,卻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該車反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裁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則以:其為現役軍人,當日其部隊連休三天假,然確未曾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而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裕翔不銹鋼有限公司工作,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等語。
二、經查:本案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逕行舉發,當天違規者是年輕騎士,但無法確定係當庭之受處分人一節,業據舉發之員警 朱繼超 到庭陳述明白。復查:異議人甲○○供稱:其為現役軍人,當日其部隊連休三天假,然確未曾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而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裕翔不銹鋼有限公司工作,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士兵休假紀錄卡、裕翔不銹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裕翔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金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既無違規照片等確實證據可供審酌異議人是否確有右開違規之行為,異議人復提出明確反證憑以證明其並無違規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猶遽以裁罰即有不當,自應撤銷,異議人應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