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錫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6至17、47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錫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斌自民國114年6月4日6時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五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9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9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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