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 吳佳芊 、告訴人 翁秀美曾憶君 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被害人共4名,被告與其中3名(即被害人吳佳芊、告訴人翁秀美、曾憶君)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雖尚有告訴人 孫江舜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其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品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其住處附近之機車上,供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曾憶君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將其安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其住處附近之機車上,供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尚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品嘉之安泰銀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安泰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芊於

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佳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佳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翁秀美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委由友人 鄭妙芳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翁秀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手機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翁秀美於受騙後委由友人鄭妙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江舜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孫江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孫江舜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憶君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曾憶君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佳芊

(未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吳佳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

30日11時27分許。

匯款2萬7000元。

被告陳品嘉

之郵局帳戶。

2

翁秀美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翁秀美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鄭妙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

30日9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陳品嘉之安泰銀行帳戶。

3

孫江舜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

術,致使告訴人孫江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

30日10時、10時2分許。

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被告陳品嘉之安泰銀行帳戶。

4

曾憶君

(提告)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憶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

30日11時54分許。

匯款9001元。

被告陳品嘉

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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