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號

原告 張振中

被告 陳玉濘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 廖裕成 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交付予其友人訴外人廖裕成,訴外人廖裕成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被告之友人 楊藏慧 ,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匯款50萬元、110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6萬元,共匯款18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其友人即訴外人廖裕成,再由訴外人廖裕成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6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訴外人廖裕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訴外人廖裕成,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2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86萬元之損害,被告、訴外人廖裕成之分擔額各為93萬元(計算式:186萬元÷2=93萬元)。又其中訴外人廖裕成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廖裕成願給付原告9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卷第9至1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訴外人廖裕成應分擔額相同,故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陳稱訴外人廖裕成並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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