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富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4375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59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9、19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等工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者,不詳詐騙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足見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本案金融卡、密碼固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有關偵審自白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卷第137頁)、本院均自白,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被害人 路瑩 、 范鳳平 、 黃月雲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52號
被 告 黃富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典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外貿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俊興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款項部分匯入黃富典前開合庫帳戶內(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富典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 廖柏貴 是在同公司做水電認識的,廖柏貴於民國112年6月來伊神林南路租屋處,伊下樓將伊公司合庫存摺跟提款卡、公司章、伊的私章、網路銀行帳密拿給廖柏貴,廖柏貴說要辦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錢會匯過來這個帳戶,每天的差價不一樣,如果買賣虛擬貨幣有賺錢,伊可以拿到出借帳戶的代價,也就是金錢,即廖柏貴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但是伊到現在還沒拿到,廖柏貴是替他另外一個朋友「 阿河 」傳話的,「阿河」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伊只知道他外號叫「阿河」,廖柏貴在幫「阿河」在跑腿,伊有見過「阿河」,是廖柏貴介紹「阿河」給伊認識,伊提供伊存摺跟提款卡等資料給廖柏貴,伊知道廖柏貴是要拿給「阿河」,操作虛擬貨幣是「阿河」在操作,因為伊三個人在聊天時,「阿河」就有在講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俊興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款項遭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廖柏貴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前水電公司的同事,伊沒有拿被告的帳戶,「阿河」是伊和被告喝酒時認識的,只會在喝酒時碰面,但是伊已經沒有在喝酒了,也不知道「阿河」住哪裡,伊不清楚為何被告稱把帳戶交給伊等語,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交給廖柏貴等情,即堪有疑。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金錢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報告機關
案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時間
帳戶
金額
1
林俊興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3分
陳妍蓓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
被告之合庫帳戶
30萬2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
196萬7,600元
2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8分
被告之合庫帳戶
180萬5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度偵字第43752號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9分
22萬1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9號
被 告 黃富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富典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外貿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范鳳平,致范鳳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入黃富典前開合庫帳戶內(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鳳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范鳳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黃富典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113年度偵字第437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范鳳平
否
假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35分
王鉦霖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39分
被告之合庫帳戶
5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黃富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富典為典陽外貿有限公司(下稱典陽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典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被告黃富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邱玲瑛 、 王美雅 、 陳妙幸 、 王霈潔 、 劉沛涵 、 蔡松潣 、 楊麗華 、 林福生 、 謝宗祐 、 羅賴堂 、林俊興、 周有義 、 陶志誠 、 張育霖 、葉 陳耀 、 徐莛愉 、 林珈妤 、 王雅津 、 黃裕峰 及被害人 黃鼎康 、 王小云 、楊 徐寶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玲瑛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美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妙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霈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劉沛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松潣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楊麗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黃鼎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福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告訴人謝宗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羅賴堂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俊興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周有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陶志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育霖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葉陳耀 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王小云提供之電子轉出列印資料、告訴人徐莛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雅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裕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害人 楊徐寶珠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典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彭元君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彭元君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黃于鳳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于鳳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妍蓓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妍蓓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金簡上字8號審理中)、 陳翠伶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翠伶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得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案件(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邱玲瑛(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許
100萬元
彭元君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許
100萬100元(含邱玲瑛匯入10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王美雅(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黃于鳳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2分許
129萬98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陳妙幸(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4
王霈潔(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黃于鳳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41萬7300元(含王霈潔匯入10萬元及劉沛涵戶入8萬6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劉沛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0時12分許
8萬6000元
6
蔡松潣(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20萬元
黃于鳳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1分許
19萬98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楊麗華(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7分許
5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9分許
49萬8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黃鼎康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1時許
154萬8936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6分許
155萬200元(含黃鼎康匯入154萬8936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林福生(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
12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58分許
22萬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謝宗祐(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羅賴堂(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0時30分許
119萬8191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
119萬7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林俊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30萬200元(含林俊興匯入10萬元及周有義匯入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46分許
196萬7600元(含林俊興匯入5萬元及陶志誠匯入126萬7320元)
13
周有義(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30萬200元(含林俊興匯入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陶志誠(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
126萬7320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6分許
196萬7600元(含林俊興匯入5萬元及陶志誠匯入126萬73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5
張育霖(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9分許
40萬100元(含張育霖匯入4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葉陳耀(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1分許
30萬200元(含葉陳耀匯入3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7
王小云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9時48分許
5萬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13分許
20萬100元(含王小云匯入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8
徐莛愉(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陳妍蓓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4分許
20萬100元(含徐莛愉匯入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
21萬1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許
1萬276元
19
林珈妤(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陳妍蓓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38分許
20萬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20
王雅津(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13時39分許
26萬8200元
陳妍蓓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26萬8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1
黃裕峰(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9時46分許
200萬元
陳翠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8分許
199萬98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2
楊徐寶珠(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36分許
80萬元
陳翠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38分許
79萬99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32號
被 告 黃富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富典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外貿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門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款項部分匯入黃富典本案帳戶內(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富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月雲、 吳紋 守、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7、43752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7、437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本案門號與帳戶係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旻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
1
黃月雲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
199萬9,800元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
7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
111萬6,500元
2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
41萬6,21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路瑩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34萬6,89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
34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