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邱秀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9,222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個人
循環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循環性信用貸款約
定書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得以債務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即不得適用。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佐,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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