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汶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惟被告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40號

  被   告 蔡汶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潭子區勝利十三街75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經警於車內扣得摻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28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51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汶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號)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駕駛小客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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