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96號

原告 蔡雨璇

被告 吳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 」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 陳燕瑢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原告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9時11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2筆)、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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