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於111年7月4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6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更正為「於111年7月4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3700元、6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超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敘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雖僅起訴告訴人湯卉軒被詐騙3萬元、6,500元部分之事實,就其被詐騙2萬3,700元部分漏未起訴,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創建本案電支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不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至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8號
被 告 楊凱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超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身分證資料、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可樂」之人,並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給對方,供「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楊凱超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Andy蔡」、「KAYAK」向湯卉軒佯稱:須先向平台儲值,始能完成任務,領取傭金等語,致湯卉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6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即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湯卉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桃偵緝卷第75-76頁、新北偵卷第20-21頁)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卉軒於警詢之證述
(桃偵卷第27-31頁)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偵卷第33-34、41-42 頁、第43-54頁)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本案電支帳戶會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實體帳戶開戶資料
②一卡通帳號申辦流程圖(桃偵卷第17-25、139-145頁、第125-127頁)
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及本案實體帳戶予他人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實體帳戶資料,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仍可就其他部再行提起公訴,況被告就本案已自承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實體帳戶資料供「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乙節,係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自得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