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Yoube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20%固定計息。詎被告自94年4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94年4月13日又借款二筆共4,300元,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77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卷第13
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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