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26、5771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陳○淇(所涉下述「一」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國寶 」、「 涵涵 」、「 黃煜翔 」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陳○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 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而陳○淇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萬○光投資、「姓名:陳○淇」、「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即附表一編號3)、其上印有「萬○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光」等字之萬○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3年11月11日」、「陳○淇」等字(即附表一編號4),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紙,陳○淇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收取100萬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光之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陳○淇,以確保陳○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淇私吞款項。嗣陳○淇欲收取100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領回,致乙○○、陳○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乙○○與陳○淇、「陳國寶」、「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李億楠 」和潘○琴聯絡,並對潘○琴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潘○琴陷於錯誤,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120萬元;而陳○淇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先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路孔明」印文各1枚之「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張(即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欣○」、「姓名:陳○淇」、「職位:數控專員」等字),並依指示在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填載「陳○淇」等字,以此偽造公庫款項回單1張,再前往上址向潘○琴取款,且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分許收取12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潘○琴觀看,並交付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予潘○琴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號公司)、欣○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鑽○○號公司、欣○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另於陳○淇向潘○琴取款之過程中,乙○○則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陳○淇,以確保陳○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淇私吞款項,迨陳○淇收下潘○琴所交付之120萬元後,旋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潘○琴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乙○○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即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案件)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385卷第5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41至61、89至95、99至107頁,本院金訴1385卷第117至126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3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126卷第31至36、37至39、151至1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1至61、89至95、9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7126卷第9 至14、15至17、147至148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322卷第41至45、201至225、259至290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之LINE主頁截圖、證人陳○淇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淇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淇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被告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被告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被告與「MoundX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截圖、萬○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陳○淇於113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等附卷為憑(偵57126卷第3至7、19至23、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87至97、98、99、100、101至106、107、109、110至111、112、114頁,本院金訴322卷第109、117至119、149、157至161、171、195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385卷第117至126、133至139、143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淇、證人即告訴人潘○琴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3671 卷第53至63、77至83、93至101、253至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相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對比圖、證人陳○淇之「欣○」工作證照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款項回單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13671卷第37至40、49至51、65至71、85至91、111至117、119、121、125至155、157至167、169、171、173至179、183、195至199頁,本院金訴1385卷第77至78、83、11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證人陳○淇收款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命被告監視證人陳○淇之「上市公司-PH9.0」,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證人陳○淇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證人陳○淇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推由證人陳○淇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萬元,另按照指示出示「欣○」工作證、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淇如取得詐欺贓款,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一節,亦據證人陳○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57126卷第12頁,偵13671卷第61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證人陳○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推由證人陳○淇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時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證人陳○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李美彤(蒸蒸日上、湯…)」、「萬○光官方客服中心」與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聯繫、施用詐術,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復彰顯以萬○光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光公司之員工、鑽○○號公司之員工,仍推由證人 陳毓淇 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員、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光」之公共信用權益、鑽○○號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萬○光公司、欣○公司之員工,卻推由證人陳毓淇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欣○」工作證予其等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萬○光公司、欣○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張公庫款項回單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行使2份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推由證人陳毓淇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欣○」工作證此舉,其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監視證人陳毓淇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證人陳毓淇、「陳國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本案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73至81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惟警方有寄發通知單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14巷15弄14號4樓之戶籍地,以通知被告前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接受警詢,嗣被告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偵13671卷第37至39、73、75頁),而按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警方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遂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警詢,業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被告未到案,即難認其有在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㈣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證人陳毓淇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監視證人陳毓淇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犯後態度,惟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縱有前述2 種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於量刑上仍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緝卷第73至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院金訴緝卷第58頁,本院金訴1385卷第1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58頁),又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所涉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紙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於前案對證人陳○淇諭知沒收,則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即包括其內,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亦於前案對證人陳○淇諭知沒收,且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欣○」工作證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而取得報酬,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並非不法所得,乃私人款項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58、59、104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據證人陳○淇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卷第12頁),足見證人陳○淇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尚未取得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查之100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推由證人陳○淇將其所收取之120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均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已發還,而附表一編號5、10至13、15、16、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公庫款項回單

1張

2

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公庫款項回單

1張

3

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公庫款項回單

1張

4

鑽○○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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