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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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取得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原告
得持卡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迄108年5月尚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
57,701元(違約金、手續費均捨棄不請求,卷第65頁筆錄)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原告信用卡重要資訊公告
、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卷
第11-29頁、第69-7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