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淑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工作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而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而為洗錢行為。…」等語部分,均應予補充為「…,而為洗錢行為(按「 歐陽 澤旭」指示不知情之戊○○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戊○○與「 歐陽澤旭 」等人就此部分存有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⒉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工作處,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案外人 鄧霈玲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36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即提供案外人鄧霈玲前述帳戶資料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43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圖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之回饋金,竟仍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陽澤旭」之人指示,無正當理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歐陽澤旭」,而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再由戊○○將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歐陽澤旭」所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至「歐陽澤旭」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附表二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為要圖回饋金8萬8,888元,爰提供帳戶接受「歐陽澤旭」朋友匯款之事實。

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三信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5個帳戶存摺封面予「歐陽澤旭」之事實。

⑶坦承合計提供3個帳戶以上帳號予「歐陽澤旭」之事實。

⑷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之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甲○○因受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與暱稱「歐陽先生」Line對話擷圖32張、被害人甲○○與自稱「 邱銘芬 」Line對話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

證明:告訴人丁○○、被害人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被害人己○○、丁○○與甲○○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歐陽澤旭」Line對話擷圖

佐證:

⑴被告為要圖回饋金8萬8,888元,爰提供帳戶接受「歐陽澤旭」朋友匯款之事實。

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三信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5個帳戶存摺封面予「歐陽澤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釋示甚明。經查,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歐陽澤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歐陽澤旭」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至「歐陽澤旭」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傳送至「歐陽澤旭」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已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歐陽澤旭」,自屬本條所稱之提供帳戶甚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悟,以協助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何判決理由矛盾可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附表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歐陽澤旭」,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傳送至「歐陽澤旭」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暨提供該等帳戶係基於為賺取 阿里巴巴 優惠回饋金之非正當理由此一負面構成要件要素,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該罪為自白,且就本案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 因欲獲取回饋金而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三信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5個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歐陽澤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與「歐陽澤旭」於113年8月25日因微信好友推薦功能而認識,在聊天時「歐陽澤旭」要我下載阿里巴巴購物平台APP,並登入「歐陽澤旭」帳戶協助其搶優惠卷獲取回饋金,嗣「歐陽澤旭」建議我自己辦理帳戶也可以賺錢,於是我就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予「歐陽澤旭」,後於113年8月30日為與「歐陽澤旭」要獲取回饋金8萬8,888元,需存入10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歐陽澤旭」就要求我提供所有帳戶供「歐陽澤旭」朋友協助匯款,所以我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歐陽澤旭」等語。經查:

1、被害人己○○、丁○○、甲○○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贓款經被告轉匯「歐陽澤旭」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歐陽澤旭」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歐陽先生」Line對話擷圖32張、被害人甲○○與自稱「邱銘芬」Line對話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歐陽澤旭」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所述遭逢詐欺亦非空言。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遭人做不法使用,被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歐陽澤旭」為轉匯或轉幣之不法使用乙事有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

2、依被告與暱稱「歐陽澤旭」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有向「歐陽澤旭」質疑表示「那優惠券活動你投那麼多錢不怕拿不回來嗎」,然「歐陽澤旭」則回覆「想什麼了」、「你覺得拿不回來我會傻吧一樣把錢放進去嗎」、「放心吧,人家大集團就是為了花錢擴大市場,我這點錢算什麼」,被告則表示「就像你說的詐騙那麼多」,「歐陽澤旭」則回覆「對呀」、「現在詐騙很多」、「但是也不是所有的都是詐騙」、「賺錢的方式很多種」、「怎麼可能」、「我自己公司活動」、「你傻呀」、「我自己公司的活動怎麼可能被騙」、「哈哈,想什麼了」、「你知道我們集團有多大嗎」,嗣被告即傳送「阿里巴巴商戶搶優惠卷,要我們幫忙都係騙人?」為題之貼文擷圖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則回覆「很多詐騙集團就是這樣利用我們公司活動詐騙」、「我們公司都報警抓了好幾幫人」等語。嗣「歐陽澤旭」於113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本還就想叫我的台灣朋友轉100000過去的」、「但是他限制額度了」、「明天叫他往你的帳戶存20萬」,被告則回覆「不太好吧」,「歐陽澤旭」再表示「老婆,你的ACE還沒好嗎」,被告則回覆「還沒」,「歐陽澤旭」表示「我們預約了,要去完成啊」、「不然你有80多萬?」、「真是傻瓜」,被告則回覆「絕對沒有那麼多錢」、「你轉那麼多錢我也是會限額」,「歐陽澤旭」則表示「也是一天只能轉10萬?」等語。又被告因台新帳戶無法轉帳而向「歐陽澤旭」詢問表示「你知道你朋友匯過來是什麼名字嗎」、「你方便給我你朋友的名字」、「如果銀行問的話!我可以提供一下名字讓他們查詢」、「當然是對他們沒有影響」、「給銀行核對一下而已」,「歐陽澤旭」則回覆表示「我不知道是我朋友轉的,還是他老婆轉的,等下問一下」,被告則表示「我可以說他是我的朋友跟他們借的錢」,「歐陽澤旭」再表示「你明天還是不要去銀行」,被告回覆「為什麼」,「歐陽澤旭」表示「錢放你那裏沒關係」等語。被告向「歐陽澤旭」表示「不行」、「我的帳號」、「都不能用了」,「歐陽澤旭」則回覆「不要給你的帳號了」、「給媽媽的帳號吧」、「應該是成警市(示)帳戶了」、「我自己都借了幾百萬給你」、「可能我借的錢裡面也有不乾淨的錢」、「畢竟台灣詐騙這麼多」,被告則傳送一張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詢問「這是媽媽的嘛?」、「你可以取出來嗎?」,被告則回覆「是」、「可以」,「歐陽澤旭」又表示「一次可以取多少?」「ATM台灣是限制額度三萬嗎?」、「什麼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歐陽澤旭」要求被告「用你的合作金庫轉、你的遠東帳戶轉100塊錢試一下」、「砍看能不能用」,被告則回覆「都不能用了」,嗣被告則向「歐陽澤旭」索取身分證求證,「歐陽澤旭」則傳送一張上以簡體字載有姓名、性別、出生、住址與公民身分號碼之證件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則再次向「歐陽澤旭」傳送阿里巴巴是詐欺的貼文擷圖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則一直安撫被告說這是有人冒充我們,還有一位老太太鬧到我們公司來了,還稱被告所擷圖之貼圖上紅色字體「LINE:y52lwy」是詐欺,就是想要被告加入該LineID來進行詐騙,嗣後被告決定要自己籌錢20萬則向「歐陽澤旭」表示「媽媽的帳號不要匯錢進去了」、「我不想我媽的也出事」、「我是不可能放著你不管的」、「不回應你是明天不一定順利」,「歐陽澤旭」追問被告「嗯嗯」、「你問了誰」,被告則回覆我跟媽媽媽借15萬元,最後被告即使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通知書,仍繼續配合「歐陽澤旭」進行虛擬貨幣的討論等情,有被告與「歐陽澤旭」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起初在微信好友推薦下,認識「歐陽澤旭」,雖有戒心上網搜尋阿里巴巴搶優惠卷係詐騙手法,但因詐欺集團成員「歐陽澤旭」之話術而被蒙騙,並進而陸續提供被告上開5個帳戶予「歐陽澤旭」向朋友借錢,以供賺取阿里巴巴優惠回饋金之用,且被告於遭「歐陽澤旭」利用期間,仍持續向母親借款、借帳戶提供予「歐陽澤旭」賺取回饋金使用,益徵被告係陷入「歐陽澤旭」之感情詐騙與賺取優惠回饋金之圈套內,顯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歐陽澤旭」之人所利用,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對方轉匯贓款或轉幣行為,但實際上為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尚難據此即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洗錢等罪責。

3、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協助領款、轉帳、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協助領款、轉帳或買幣轉幣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能預見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員,而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是難認被告確有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一員之情。另參以被告係遭感情、賺取回饋金之詐騙,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及查證轉匯款或買幣轉幣用途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買幣轉幣之行為,即係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縱認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別

1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57分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三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己○○

113年9月26日下午7時許

佯稱:渠為淘寶主管,可協助搶購阿里巴巴淘寶網優惠卷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3年7月下旬某時許

佯稱:可以協助完成貸款所需金額之回饋金云云。

⑴113年10月9日下午11時29分

⑵113年10月9日下午11時32分

⑶113年10月9日下午11時36分

⑷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1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9月15日上午9時56分

⑹113年10月5日下午6時47分

⑺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6分

⑻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8分

⑸4萬6,000元

⑹5萬元

⑺4萬元

⑻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113年10月12日

接獲自稱朋友邱銘芬Line語音通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0月12日下午6時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陽澤旭」之人指示,無正當理由,先以Line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歐陽澤旭」(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43號提起公訴),復接續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傳送其母親鄧霈玲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歐陽澤旭」,而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提供之鄧霈玲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6日,向丙○○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帳戶投資儲值優惠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起至同年月28日8時53分止,總計轉帳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鄧霈玲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再由戊○○將匯入鄧霈玲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提領,依「歐陽澤旭」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至「歐陽澤旭」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鄧霈玲上開國泰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戊○○於超商之提領影像。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阿里巴巴APP頁面、IG名稱「歐陽」之人個人頁面、告訴人之轉帳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被告與暱稱「歐陽澤旭」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有向「歐陽澤旭」質疑表示「那優惠券活動你投那麼多錢不怕拿不回來嗎」,然「歐陽澤旭」則回覆「想什麼了」、「你覺得拿不回來我會傻吧一樣把錢放進去嗎」、「放心吧,人家大集團就是為了花錢擴大市場,我這點錢算什麼」,被告則表示「就像你說的詐騙那麼多」,「歐陽澤旭」則回覆「對呀」、「現在詐騙很多」、「但是也不是所有的都是詐騙」、「賺錢的方式很多種」、「怎麼可能」、「我自己公司活動」、「你傻呀」、「我自己公司的活動怎麼可能被騙」、「哈哈,想什麼了」、「你知道我們集團有多大嗎」,嗣被告即傳送「阿里巴巴商戶搶優惠卷,要我們幫忙都係騙人?」為題之貼文擷圖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則回覆「很多詐騙集團就是這樣利用我們公司活動詐騙」、「我們公司都報警抓了好幾幫人」等語。嗣「歐陽澤旭」於113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本還就想叫我的台灣朋友轉100000過去的」、「但是他限制額度了」、「明天叫他往你的帳戶存20萬」,被告則回覆「不太好吧」,「歐陽澤旭」再表示「老婆,你的ACE還沒好嗎」,被告則回覆「還沒」,「歐陽澤旭」表示「我們預約了,要去完成啊」、「不然你有80多萬?」、「真是傻瓜」,被告則回覆「絕對沒有那麼多錢」、「你轉那麼多錢我也是會限額」,「歐陽澤旭」則表示「也是一天只能轉10萬?」等語。又被告因台新帳戶無法轉帳而向「歐陽澤旭」詢問表示「你知道你朋友匯過來是什麼名字嗎」、「你方便給我你朋友的名字」、「如果銀行問的話!我可以提供一下名字讓他們查詢」、「當然是對他們沒有影響」、「給銀行核對一下而已」,「歐陽澤旭」則回覆表示「我不知道是我朋友轉的,還是他老婆轉的,等下問一下」,被告則表示「我可以說他是我的朋友跟他們借的錢」,「歐陽澤旭」再表示「你明天還是不要去銀行」,被告回覆「為什麼」,「歐陽澤旭」表示「錢放你那裏沒關係」等語。被告向「歐陽澤旭」表示「不行」、「我的帳號」、「都不能用了」,「歐陽澤旭」則回覆「不要給你的帳號了」、「給媽媽的帳號吧」、「應該是成警市(示)帳戶了」、「我自己都借了幾百萬給你」、「可能我借的錢裡面也有不乾淨的錢」、「畢竟台灣詐騙這麼多」,被告則傳送一張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詢問「這是媽媽的嘛?」、「你可以取出來嗎?」,被告則回覆「是」、「可以」,「歐陽澤旭」又表示「一次可以取多少?」「ATM台灣是限制額度三萬嗎?」、「什麼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歐陽澤旭」要求被告「用你的合作金庫轉、你的遠東帳戶轉100塊錢試一下」、「砍看能不能用」,被告則回覆「都不能用了」,嗣被告則向「歐陽澤旭」索取身分證求證,「歐陽澤旭」則傳送一張上以簡體字載有姓名、性別、出生、住址與公民身分號碼之證件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則再次向「歐陽澤旭」傳送阿里巴巴是詐欺的貼文擷圖予「歐陽澤旭」,「歐陽澤旭」則一直安撫被告說這是有人冒充我們,還有一位老太太鬧到我們公司來了,還稱被告所擷圖之貼圖上紅色字體「LINE:y52lwy」是詐欺,就是想要被告加入該LineID來進行詐騙,嗣後被告決定要自己籌錢20萬則向「歐陽澤旭」表示「媽媽的帳號不要匯錢進去了」、「我不想我媽的也出事」、「我是不可能放著你不管的」、「不回應你是明天不一定順利」,「歐陽澤旭」追問被告「嗯嗯」、「你問了誰」,被告則回覆我跟媽媽媽借15萬元,最後被告即使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通知書,仍繼續配合「歐陽澤旭」進行虛擬貨幣的討論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3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起初在微信好友推薦下,認識「歐陽澤旭」,雖有戒心上網搜尋阿里巴巴搶優惠卷係詐騙手法,但因詐欺集團成員「歐陽澤旭」之話術而被蒙騙,並進而陸續提供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及被告母親鄧霈玲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歐陽澤旭」向朋友借錢,以供賺取阿里巴巴優惠回饋金之用,而被告於遭「歐陽澤旭」利用期間,仍持續向母親借款、借帳戶提供予「歐陽澤旭」賺取回饋金使用,益徵被告係陷入「歐陽澤旭」之感情詐騙與賺取優惠回饋金之圈套內,顯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歐陽澤旭」之人所利用,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對方轉匯贓款或轉幣行為,但實際上為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尚難據此即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洗錢等罪責。惟縱認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1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57分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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