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李金桂
訴訟代理人 吳燦星
被 告 林恒茂
訴訟代理人 林恒忠
被 告 曾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
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恒茂、曾永捷應分別給付其6萬2,
382元、10萬9,3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減縮對林恒茂之請求金額為
6萬1,201元等節,有起訴狀、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卻誤分為小額事件。又曾永
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與林恒茂亦均稱希望本
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兩造無法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
理,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