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使用之其配偶 張秀鳳 (已於105年2月24日歿,其因下列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育芳 、 陳明達 、張 彥騰 、 黃勇誠 、 黃柏誠 、 林靈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已歿之配偶張秀鳳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張秀鳳過世後,並未辦理銷戶手續,而該金融帳戶仍由被告使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有何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辯稱:伊確實曾經使用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但是後來提款卡遺失了,什麼時間、地點遺失的都不知道,除了提款卡以外,家裡的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017○○○」(詳卷),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遺失後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 張彥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張彥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勇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 林靈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靈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張秀鳳之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被告林宏潾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料1份、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張秀鳳曾係被告配偶之事實。
2、證明張秀鳳已於105年2月24日歿之事實。
3、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張秀鳳所申設之事實。
9
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芳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2
陳明達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3
張彥騰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勇誠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5
黃柏誠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7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6
林靈均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