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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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宥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與能力,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20萬7,21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及8月間,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事實,仍向其友人 黃嘉宏 詐稱:有在代購 劉德華 演唱會門票云云。黃嘉宏陷於錯誤,依連宥程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21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連宥程之母 王慧婷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於同日21時49分,轉帳6760元至 劉紀廷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偵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按:連宥程用於清償積欠劉紀廷之拍攝費用5000元,並以有多給錢為由,要求劉紀廷退款,劉紀廷於同日22時09分,從國泰帳戶轉帳1760元至王慧婷陽信帳戶);於113年8月30日18時20分,轉帳5800元至王慧婷陽信帳戶。連宥程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黃嘉宏詐稱:其幫客戶代購票卷遭到棄票資金周轉不靈且發生車禍需要修車費,保證將於11月還款云云,向黃嘉宏借款,致使黃嘉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2日、8月16日及8月17日,轉帳4萬元、5萬元及4萬9097元至王慧婷陽信帳戶。連宥程再委託不知情之王慧婷提領後轉交予其花用,未代購提供演唱會門票予黃嘉宏,亦未依約還款。

(二)於113年8月間,黃嘉宏之友人 陳俊兆 (住臺中市)經黃嘉宏告知連宥程有在為他人代購劉德華及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欲向連宥程下單購買。連宥程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事實,仍接受陳俊兆下單,致使陳俊兆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及8月21日,轉帳3萬4800元及1萬5760元至王慧婷陽信帳戶。連宥程再委託不知情之王慧婷提領後轉交予其花用,未代購提供演唱會門票予陳俊兆。

二、案經黃嘉宏及陳俊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宥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慧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嘉宏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士林地檢署卷P59、P91及P9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四)告訴人陳俊兆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兆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士林地檢署卷P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五)另案被告劉紀廷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劉紀廷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王慧婷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0萬4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指示告訴人黃嘉宏及陳俊兆轉帳至其指定之王慧婷陽信帳戶或劉紀廷國泰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可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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