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正倫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灰 」之人,但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年籍,檢警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⒊前科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前緝獲,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灰」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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