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被告己○○被告庚○○右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甲○○、乙○○、壬○○、己○○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柒年。
庚○○、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辛○○原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甲○○係該站技術員,乙○○係該站副技師,壬○○、己○○均係該站巡山員,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
二、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間案外人癸○○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地,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癸○○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桂竹、 孟宗竹 、油桐及梧桐,癸○○於種植一年後,因無路可通且所種植之樹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收成不好即未再種植,至八十年間庚○○有意非法砍伐該林地上非癸○○所種植之原生樹木,遂向癸○○索取該林地承租權,癸○○以其已久未耕作該林地,無意再行承租,遂同意將該林地轉由庚○○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交予庚○○,嗣庚○○再委託亦有犯意連絡之壬○○於八十年八月廿七日以癸○○名義代為申請辦理承租事宜,其中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壬○○再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 段明財 承辦,段明財再交予壬○○調查,壬○○明知癸○○所定契約之樹種為竹子、油桐、梧桐,且癸○○所種植之前開植物多已枯死殆盡,竟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調查表內填入非契約樹種如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及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不實事項,回報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管處,因而核准癸○○續租前開林班地,並准將該林地之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等,而辛○○當時為六龜工作站之主任,本有審核前述契約、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之義務,竟基於圖庚○○不法利益之意,並與壬○○、庚○○有犯意之連絡,明知前述以癸○○名義所申請之續約及壬○○所制作之造林成績調查表之內容為不實,竟仍予以審核通過,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由庚○○委託壬○○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癸○○承租林地轉讓申請,經屏東林管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使庚○○取得承租該林班地之不法利益。
三、八十三年一月廿日庚○○承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盜伐林木及與壬○○並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由壬○○代為辦理申請砍伐前開林班地,壬○○僅依照前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契約樹種,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向辛○○、甲○○及乙○○報告,因庚○○已事先向辛○○等人關說,辛○○、甲○○、乙○○、壬○○與庚○○基於圖利庚○○之犯意聯絡,辛○○、甲○○及乙○○均對壬○○表示不必填載,壬○○亦未予以填載。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甲○○簽請會同亦有圖利庚○○犯意聯絡之己○○及庚○○共同測查砍伐區,因庚○○曾向技術員甲○○關說,要求甲○○不要到場測查,甲○○明知己○○僅為巡山員,亦即僅為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地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不得由技術士為之,竟於該日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己○○代理,,而己○○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應允之,甲○○及己○○嗣並於己○○所單獨制作之測量圖與每木調查表公文書上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章,表示為渠等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足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庚○○於申請砍伐期間已事先將砍伐區周圍砍出一圈近一米寬範圍近五公頃之小路,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己○○會同壬○○、庚○○及二名工人至砍伐區,由庚○○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己○○則為界木打鋼釘,故意將該林地之範圍釘為約五公頃,壬○○則調查每木,並故意不將林地內之貴重木與原生木填載於調查表中,翌日庚○○及己○○共同釘卡車路界木,庚○○明知卡車路要經過六十八林班地,因該林班地承租人 張先德 要求五十萬元過路費為庚○○所拒,而依規定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廿公尺,超過時報林務局專案核准,己○○明知此項規定,竟仍於測量圖中,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而甲○○、辛○○均明知此項路線與規定不符,竟均基於圖利庚○○之意而蓋章同意,並向屏東林轉處簽請核准;庚○○嗣與壬○○共同自行訂由六十九林班地直接到南橫公路之卡車路,並由己○○負責訂卡車路之界木,己○○完成測查後,並將壬○○提供之每木資料及實測圖交予甲○○,因庚○○事先告訴甲○○,卡車路通過六十九林班地之事,甲○○遂將己○○所制作不實之實測圖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
四、庚○○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將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砍伐權利以一百五十萬元讓售予亦有犯意聯絡之戊○○,由庚○○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戊○○負責砍伐區之林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採運許可證,辛○○指示乙○○負責林產物之交付工作,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訂卡車路一百公尺,延長為七百卅公尺而竊取多出之卡車路上之障礙木,而戊○○、庚○○與乙○○均明知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仍由戊○○及庚○○分別故意盜伐前述由己○○與壬○○、庚○○所非法訂界五公頃範圍內及卡車路上之林木,而己○○曾先後多次至現場巡視,均發現庚○○所砍伐卡車路之長度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並曾將此情形告知甲○○,且乙○○曾親至現場監伐,於明知庚○○、戊○○所砍伐之樹種、數量及範圍均屬違法,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廿五日戊○○、庚○○第一次交付卡車路障礙木原申請十點一一立方公尺,採伐區林木三點六四立方公尺,並僅於公文書之交付明細表上僅為交付共計十三點七五立方公尺之不實記載,而己○○、甲○○並故意不將庚○○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之事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嗣後戊○○砍伐時,明知庚○○申請砍伐之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卡車路為一百公尺,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砍伐面積拓大為四點五八公頃,材積為五百三十七立方公尺,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辦理第二次交付時,乙○○承前開犯意,僅收取申請砍伐之材積,餘予以放行,致戊○○將含原生貴重木及非契約樹種如楓香、相思樹、樟樹等木材竊取運出,並於交付明細表上為數量僅為四十三點四四立方公尺之不實記載。嗣於本件經人檢舉後辛○○乃召集壬○○、甲○○、乙○○及己○○協商,由己○○出面承擔刑責,其餘之人共同出資一百萬元予己○○作為服刑期間之安家費,庚○○亦透過 余猛 向己○○表示願提供二分農地予被告己○○。
五、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辛○○辯稱庚○○之變更樹種申請,本即合法,應予准許,所其契約之變更與續約均無違法,且林班地之續租、轉換契約等事宜均屬林管處之權限,六龜工作站僅代為轉呈,其並無實質准否之權,且本案中之續約與採伐案件之許可,其均因公出差,係由職務代理人代為決行公文,而被告壬○○未曾向其就本案為報告,其亦未曾對其餘工作人員為任何指示,但於政風單位調查後,其認為被告己○○之過失重大,故召集其餘被告,希望被告己○○於應訊時不要誣陷他人,並基於照顧部屬之立場,希望大家集資照顧己○○家人日後之生活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依據庚○○之申請內容及相關規定核准砍伐,而其於前述時間係因手術而身體不適,無法上山勘察,遂要求亦有測量經驗之被告己○○代行,且其並未准許被告庚○○所建議之卡車路線,係自行繪制經過六十八林班地之一百公尺長之卡車路,並報請上級核定,並無不符規定或偽造之處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實際放行之樹頭僅為十三個,而所放行之其餘木材亦均與申請書內容相符,並無不符之處,而其所負責查驗者僅有樹種是否相符而已,而依採伐許可證所載,被告庚○○之准伐樹種並無限制,至於所砍伐之範圍是否正確,則非其所負責,故其並不知被告戊○○等人有越區砍伐之情事等語,壬○○則辯稱,其並非前開林地之負責人,僅係陪同被告庚○○與己○○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相關盜伐及偽造文書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確曾於前開時間上山測量,但因當時天候不佳,且儀器亦有誤差,而其亦為新手,經驗不足,所以信任被告庚○○與壬○○之指示,而界木之釘立,係由被告甲○○先行指示被告壬○○所為,非其所自行為之,至卡車路之長度亦早由被告甲○○、庚○○二人協議確定,其係按照其二人之指示而劃定卡車路,並因測量錯誤,並非故意,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被告庚○○辯稱,係因天候不佳,所以卡車路之開伐發生錯誤,並非故意將卡車路開伐為七百餘公尺,至林地內林木之砍伐,因其早已將該林地內林木之砍伐權讓予戊○○,故對於其盜伐之情事並不了解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其係向被告庚○○購買前述六十九林班地上林木之砍伐權利,並不知被告庚○○取得此項權利之經過,其係按照前述林地上界木所定之範圍砍伐林木,而伐木許可證上對於所准許砍伐之樹種並無限制,為皆伐,故其並不知有非契約樹種不得砍伐等語。
二、經查:
(一)於前述案發時間內辛○○係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主任,甲○○係該站技術員,乙○○係該站副技師,壬○○、己○○均係該站巡山員,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以該林區內之林務工作為渠等之監督事務,除經被告等供承明確外,必有卷附由被告等簽名制作之公文書可稽,是被告辛○○、甲○○、乙○○、壬○○、己○○均為掌管前述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轄範圍內林務工作之工務員。
(二)訊據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站)訊問時供稱:六十九林班地盜伐事件,係由庚○○主謀,庚○○託伊將有關資料填好,並依照契約內容填寫符合砍伐之規定,砍伐區內貴重木均不填寫送到六龜工作站審核,而庚○○與辛○○、甲○○疏通好了,伊曾向辛○○、甲○○、乙○○報告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但他們三人均表示不必填載,以免上面不准砍伐,而六龜工作站對貴重木均有登記編號,甲○○等人未實際去瞭解而讓庚○○任意砍伐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卡車路係伊交待己○○直接○○○區○○○○路較近,不需經過六十八林班地梅園,所以第二天己○○是依伊指示訂卡車路界木等語,而該份偵訊筆錄確係經被告壬○○親閱無誤後始行簽名在後,亦為被告壬○○所承認。
(三)被告庚○○於屏東縣調站供稱:其與己○○、壬○○定卡車路,○○○區○○○路係一直線,甲○○及辛○○均知情,但因直線卡車路屬六十九林班地不能核准,所以甲○○故意將卡車路劃在六十八林班地邊以方便核准等語,而該份偵訊筆錄亦確經被告庚○○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亦為被告庚○○所承認。
(四)訊據被告辛○○於屏東縣調站偵訊時供稱:該站(六龜工作站)從未依規定調查林木存活率,只在換約時才制作調查表填存活率,並依原有契約照抄一遍,而被告庚○○、戊○○砍伐該區林地時,其指派被告乙○○到場辦理交付,而被告乙○○亦曾申報出差到現場交付,卻未發現有盜伐現象,至於事發後,其曾召集本案被告甲○○、壬○○;乙○○、己○○等人到其辦公室中,商討出資供 陳春 作安家費,並由己○○負擔主要責任,且要大家說法一致,以應付調查等語,而份偵訊筆錄亦經被告辛○○於親閱無誤後簽名於後。
(五)訊據被告甲○○於屏東縣調站偵訊時供稱:其依被告己○○之測量結果與比例尺繪制實測圖前,被告庚○○曾經告以原定之一公尺卡車路會經過他人之梅園,須給付過路費,且地勢甚陡,並不方便,由六十九林班地一直線下來比較方便,但其斟酌認若照庚○○所提議之路線,必然不會為上級所核准,所以自行繪制實測圖上之一百公尺卡車路等語,而該份筆錄已經被告甲○○審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
(六)依規定,國有林地之租約須每九年換約一次,若逾三個月未換約則視同放棄,而證人癸○○自六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定約後,因未曾至開林班地種植,故均未曾辦理續約手續,故於七十年間即應換約,否則即已視同放棄承租權,此經證人癸○○到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辛○○所是認,並核與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所附之被告庚○○所定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林出租造林契約書相符,則案外人 廖春 稱既已逾期未為換約之手續,依前開規定,其已經被視為放棄承租該林地之權利,並於契約在七十年間屆期後,即已失去承租人之地位,自已無約可續,亦無約可以轉讓予被告庚○○,然被告壬○○竟仍於換約審核表中簽註意見表示符合規定,擬准予續約,而被告辛○○竟亦無視於此,仍批示准予換約(見扣案證據第十二卷所附被告壬○○所簽之換約審核表及被告辛○○所發予屏東林管處之六龜工作站八十年十月三日八十六業字第3602號函),則被告壬○○、辛○○等亦圖使被告庚○○取得承租該六十九林班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經明顯。
(七)按「租地造林申請續約審核標準為: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地者,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凡備: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三要件者,得准予轉讓租地造林」,此有卷附林地管理業務工作手冊所載之租地造林轉讓案件之申請程序表及(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九000號令等可稽。前述原為案外人癸○○所承租之第六十九林班地,癸○○於六十一年間與屏東林管處所簽定之造林契約,約定之造林樹種為桂竹、孟宗竹、油桐、梧桐等樹,且因癸○○於承租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故所種之作物存活率不高,迄七十七年間,其再上山查看時,前述作物大多已枯死殆盡,故於七十八、九年間,被告庚○○向其表示有意承租該林地時,其即答應,並將印章交予庚○○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實,已經癸○○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結證屬實,並有偵查卷附以癸○○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及載明原造林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因原孟宗竹、桂竹部分枯死,補植桂竹、增植楓香、相思樹、油桐,證物第十二卷附之租地造林(原濫墾清理地)樹種變更申請書可憑,可見前開林地,於六十一年間,案外人癸○○所定造林契約之約定種植樹種確為桂竹、孟宗竹及油桐、梧桐等樹,且於癸○○承租不久後,即因疏於照顧而大量枯死,並於八十年間始由庚○○申請變更樹種,自不可能自六十年間即種有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至八十三年庚○○申請砍伐時止,更不可能有種植期間已達三十年伐期齡之楓香、相思樹等樹種可以砍伐,而被告壬○○身為前述工作站之技術士,應明知前開規定,卻故意於其所制作之換約審核表、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上(均參見證物第十二卷),記載該林班地之造林年度為五十九年及六十年、樹種別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存活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事項,其登載內容之不實,已足認定,而被告辛○○身為前開工作站站主任及前開各項表格之審核人,顯然可自前述證物卷所附之癸○○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及載明原造林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因原孟宗竹、桂竹部分枯死,補植桂竹、增植楓香、相思樹、油桐,證物第十二卷附之租地造林(原濫墾清理地)樹種變更申請書中,查知被告壬○○所為前開記載為不實,詎其仍於各項表格上蓋章認可,其與壬○○及庚○○間對於此項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顯然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並顯係故意使庚○○可以藉前開登載不實件取得續租及轉租前開權利。
(八)被告壬○○於被告庚○○以癸○○之名義聲請續約時,實際上並未曾親至前述第六十九林班地調查,卻偽造不實之承租地造林成積調查表,將該林班地造林存活率偽造記載為百分之七十點零九,並記載該林地上原種植桂竹、油桐,後因造林未成而改種楓香、相思樹等不實事項之事實,已經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林務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供承無誤,此有訪談筆錄一份可稽(參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並經證人即制作訪談筆錄之丙○○到庭結證屬實,雖被告壬○○於該次訪談時稱其係經由癸○○之口述而制作該份造林成積調查表等語,然癸○○實際上自六十年左右即未曾再行至該林地造林或耕作,而其所造林之樹種如桂竹、油桐等樹均早已幾近枯死殆盡,其嗣後即未曾再行種植其他樹種,並於被告庚○○向其表示有意承租該筆林地,而癸○○即將關證
件交予庚○○後,嗣即未再過問該筆林地之事,且癸○○復未曾自將前開林地轉讓予被告庚○○之手續中取得何利益之事實,已經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證人癸○○既未曾向被告庚○○為前開表示,而衡情癸○○亦無必要刻意向壬○○為前開不實之陳述,可見被告壬○○前開於政風人員訪談中之辯解不可採信,並可見被告壬○○確實未曾至該林地為調查,即逕為前述有關樹種、存活率之不實記載,並意圖使被告庚○○因而取得承租該筆林地之不法利益。
(九)按「申請砍伐樹種如非契約樹內造林樹種,應屬原有木,處分時悉歸國有」、「本處轄內租地造林(含營造竹林、濫墾清理地,暫准放租地及竹林清理保育地改辦租地造林)租約期限屆滿之換續約,承租權之繼承轉讓等規定暨各種相關法令:租地之林班、面積、樹種、保管木應與原契約書相同,如有變動應敘明原因及核准變動文號」,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換續、繼承、轉讓暨採伐案件處理實務第一條第四款及所附之租地造林主間伐等申請採伐應具備書件及有關規定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左:林木以立木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則對照前三項規定可知,承租人或契約內容之變更,若涉及林班地、面積、樹種等項目,均需先經由承租人敘明變更原因,並經核准而附核准文號後,始得准予變更契約內容,且僅限於契約所約定之造林樹種,承租人始能以百分之二十之分收率砍伐之林木,若非契約樹種,則承租人另須專案報准後,應百分之百歸林務局所有,其間所涉及之程序審核要件與承租人所需付出之分收價金,顯有重大影響;另相思樹、楓香等樹種之伐齡均為三十年,亦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頒保安造林樹種伐期齡一覽表所載明,且申請砍伐林木時,必須一併敘明所要砍伐之樹種與樹齡,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已達砍伐期等情,亦為證人即原屏東林管處林政課林地股技術員 張祿 (現已退休)、高鶯娟於偵查中所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而證人癸○○未曾於前述林地上種植相思樹、楓香等樹木,已經證人癸○○證述明確,且被告庚○○所為前述樹種之變更,均未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無核准案號,此除經被告等當庭 陳明 外,並有卷附樹種變更申請書可憑,故前開林地上自不可能自六十年間即種有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至八十三年庚○○申請砍伐時止,更不可能有種植期間已達三十年伐期齡之楓香、相思樹等樹種可以砍伐,被告壬○○、辛○○均為長期從事林務工作之公務員,對於此項規定顯應了然於胸,詎竟於明知被告庚○○之變更樹種申請、申請續約、承繼前該租約之要件均不具備之情況下,偽造案外人癸○○所承租之前開林地上自六十年間左右即種有楓香、相思樹等樹種,且造林之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二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並附該調查表行文屏東林區管理處,表示癸○○所承租之該筆林地已全面完成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二,核與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相符,請求准予核准續約,此有證物第十二卷附之由被告辛○○簽發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八十年十月三日八十六業字第03602號函可憑,可見被告壬○○、辛○○均明知癸○○及被告庚○○所為之續約申請不不合規定,竟為圖利被告庚○○,故意於前述調查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向屏東林管處行使,使屏東林管處因而誤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二屏政字第六三四九號函核准癸○○、被告庚○○續約之請求,並使癸○○、庚○○取得非法續租前該林地之利益,以便日後遂行被告庚○○進而盜伐林地中天然林木之目的。
(十)壬○○於前述時間,於與被告庚○○及己○○一同至六十九林班地負責為每木調查,而被告己○○則依被告庚○○之指示訂立界木並為林區之測量,此經被告庚○○、壬○○、己○○先後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然被告壬○○僅依照前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與原生木則不予填載,此有卷附由被告壬○○所自行簽擬之報告在卷可稽(參見證物第十一卷),而被告己○○、甲○○均明知被告己○○與壬○○均無為每木調查之職權,而被告甲○○並未曾親至現場為調查,卻逕據被告壬○○之指示,於每木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於每木調查表上之調查人欄用印,以表彰為渠等所測量及制作之事實,各有卷附由被告壬○○及林務局政風人員丙○○等人至前開林地為調查後所制作之每木調查表與現場實測圖可稽(參見扣案證物第九卷及第十一卷),對照之後可知,被告己○○、甲○○所制作之每木調查表上,僅記載七百六十支林木,總材積為九十四點零三立方公尺,然經證人丙○○等人事後親至現場調查後,發現被告己○○所定界木之範圍內之木材總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支,總材積為五百三十七點八一立方公尺,而被告庚○○所承租之林地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然被告己○○與庚○○所訂立界木之林區範圍卻是在該林地之東北方天然闊葉樹林內,面積共為四點五八公頃,此有扣案之調查報告可證,並經證人丙○○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是此一情形顯與被告己○○、壬○○、甲○○所為之每木調查與現場實測結果有極大之出入,故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己○○所辯,係因測良當天天候不佳,致其訂立界木之範圍有誤,但亦無理由使其於應逐一調查之每木調查事項上亦發生如此明顯而重大之錯誤,可見被告壬○○、己○○、甲○○係故意於此項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渠等間並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十一)按,各項造林進度之釐定、造林成活率調查、造林地測量等之處理,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此有卷附(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可憑,而林務類士級人員之職掌為協助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此有(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可稽,對照後可知,對於事實欄所述,與庚○○等人一同至前述林地為每木調查及界木釘定之工作,應為被告即六龜工作站技術員甲○○之職掌,而依前述職務之分配,被告己○○僅有協助被告甲○○為前述工作之權責,尚不得自行為之,此亦為被告己○○、甲○○所當庭是認,雖被告己○○、甲○○均辯稱,因前開時間,被告甲○○甫經開刀,傷勢未癒,且被告庚○○急於為前述調查工作之進行,以使其可以順利砍伐前述林地之林木,故被告甲○○於徵得被告己○○之同意後,遂由被告己○○代被告甲○○前往勘驗及調查等語,然被告己○○既無此項職權,已如前述,復無此項技術能力,故於前往上述六十九林班地測量時,未以儀器準確測量,而是依被告庚○○所指範圍釘立界木,並為測量,此亦為被告己○○所承認,而於事後經屏東林管處技術員 陳同慶 等人作之現場圖以觀,可見被告己○○所制作之現場圖多有錯誤,被告己○○並無此項測量能力,復未曾實際測量等情,已十分明顯,詎被告己○○及甲○○卻均於卷附之現場圖中實測人欄用印,以表示其二人確為實際至現場測量之人,且被告己○○曾向被告甲○○報告表示,依被告庚○○所指示前開林地之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而被告甲○○與己○○不惟均未向上級反應並舉發,且被告甲○○復明知依規定每公頃林地之卡車路,原則上僅能有二十公尺,若逾此長度,另須報請上級核准,但被告甲○○卻故意於實測現長圖上將該林地之卡車路繪為一百公尺,此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亦為被告甲○○於簽呈被告辛○○之報告中敘明(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按「租地造林人設置林道案件之申請,應勘查實地是否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林道密度規定(每公頃不得超過二十公尺)與林政保林有無影響」,卷附林地管理業務工作手冊五關於租地造林人設置林道案件之申請辦理時應注意事項第二點定有明文,被告辛○○、甲○○均為專業之林務工作人員,對於此項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辛○○明知被告庚○○所承租之六十九林班地面積僅為一點一二公頃,然被告甲○○於其所繪制之六十九林班地之實測圖上,註明卡車為0百公尺,顯然違反前述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規定,不應逕予准許,卻於被告庚○○向六龜工作站為砍伐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時,在審核表上之「新設便道密度是否超出規定」欄中,註明「無」,並據以向屏東林轉處簽請核准被告庚○○伐木之申請,此有六龜工作站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三六業字第01811號函可稽(見扣案證物第九卷);被告甲○○為六龜工作站之技術員,已如前述,自應明知前述規定,卻於繪制前述六十九林班地之實測圖時,已先經被告己○○告知被告庚○○所指出之卡車路為七百三十公尺之情形下,不惟未向上級反應,並否決其砍伐之申請,仍故意將前述林地之卡車路繪為一百公尺,不僅與被告己○○至現場所測情形不符,並顯與前述每公頃林地之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規定有違;被告己○○受被告甲○○之託,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前述六十九林班地實測,已明知被告庚○○所指示之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顯然違反規定,又曾先後多次至現場巡視,查知被告庚○○持續有違法砍伐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之行為,然卻於告知被告甲○○後,明知被告甲○○未依法向上反應並處理,竟仍未再向上級反應,復於被告甲○○所制作,卡車路為一百公尺之前述實測圖上用印,以表示認可之意,此並有前述扣案之實測圖可憑,是被告辛○○、甲○○、己○○均明知被告庚○○前開砍伐林木之申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並明知被告庚○○有違法砍伐卡車路之情事,卻不惟未為舉發,更違法簽請核准被告庚○○砍伐之申請,渠等有圖被告庚○○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行為,並有犯意之連絡,已經昭然。
(十三)前述砍伐區中,被告庚○○以卡車路上之障礙木為由,請求准許搬運三十二個樹頭,嗣該申請之三十二個樹頭中,其中十三個為屏東林管處所駁回,嗣於被告庚○○已經將該十九個樹頭挖除後,因已為屏東林管處人員發現盜伐情事,遂表示自願放棄搬運其餘十九個樹頭之事實,除有卷附分別由被告己○○所制作之卡車路界木每木調查表及屏東林管處人員前往勘查後制作之運材便道障礙木樹頭材每木調查表為憑外,亦經被告庚○○當庭陳明,並有由被告庚○○各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九月六日所書立之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但被告庚○○所實際砍伐之卡車路,不論係長度、位置,均與其所申請核准實測圖上之卡車路線完全不符,且前述卡車路之測量並未曾經任何六龜工作站之人員前往勘查,已如前述,是被告辛○○顯不可能知悉被告庚○○所砍伐之卡車路上是否確有障礙木,或有幾顆、何種類、體積之障礙木可以准許被告庚○○砍伐,但被告辛○○卻向屏東林管處查測陳報表示被告庚○○所申請搬運之樹頭確係位在運材便道上,已經挖除放置於便道附近,且對於國土保安並無影響,請准被告庚○○砍伐搬運,此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屏政字第13110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三屏政字第12387號、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三屏政字第11184號函及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同年八月三日(八三六業字第2703號)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八三六業字第2818號)所發予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函及所附之林木市價計算明細、伐木造材作業表等可憑(均見扣案證物第十一卷),是被告辛○○明知被告庚○○所申請砍伐之樹頭均不在核准之卡車路上,被告庚○○所申請搬運之樹頭均為非法濫砍所得,卻仍向其上級請求准許被告庚○○將之搬運下山,其圖被告庚○○不法利益之意圖,實已明顯。
(十四)被告庚○○與戊○○分別在前述林地上,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卡車路及面積三點八三公頃之林木,經由砍伐林木之橫斷面推算,被告戊○○所砍伐林區內之材積約為五百三十七立方公尺,而被告庚○○所砍伐之卡車路上之林木材積,經推算約為一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已經證人丁○○、丙○○等人前往勘查屬實,並制有調查報告可憑,而被告庚○○對其確實砍伐前述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上之林木之事實已坦承無誤,被告戊○○亦供承其自上述砍伐區中載運約一百八十公頓,合約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材積,是雖被告戊○○否認砍伐林木之材積達五百三十七立方公尺之數,並辯稱因採伐許可證中並未記載准許砍伐數量,故其並不知核准砍伐之材積數量為何,然此數量涉及被告戊○○刑度之輕重及將來須賠償林務損失之金額,是顯難期待被告戊○○對於所砍伐材積數目可以為誠實之陳述,而證人丙○○等為承辦本案之林務局政風人員,對於本案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復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是其證詞應較堪採信,然不論被告戊○○所砍伐之林木材積數為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或為五百三十七立方公尺,或其是否知道核准砍伐之材積數為何,但被告戊○○所砍伐之林區面積為三點八三公頃既為事實,而被告戊○○已從事林木砍伐事業達十餘年之久,且其向被告庚○○買受及採伐許可證所核准採伐林區之範圍確為一點一二公頃一節,已經告戊○○當庭陳明,並有被告戊○○所自行提出,載明核准砍伐範圍為一點一二公頃之採伐許可證影本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戊○○從事林木砍伐事業之資歷,顯不可能無法區別,並誤將一點一二公頃之林地砍伐至三點八三公頃,而有二倍以上之誤差,故被告戊○○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戊○○亦自承其從事林木砍伐之工作已有十年以上之久,並明知所砍伐之林木要搬運下山前,必須先經林務人員交付之手續,然其所自承搬運下山之約一百八十公噸林木中,僅有約五十公噸之林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辦理交付,亦即至少尚有約一百三十噸之林木係於被告戊○○明知之情形下,未經辦理交付而私自搬運下山,此亦為被告陳明所當庭承認,復無法合理交待為何其既認係合法砍伐林木,卻未通知林務人員辦理交付即將合法砍伐之林木搬運下山(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若未經被告庚○○告知,並與被告庚○○、乙○○等人有犯意之連絡,被告戊○○顯無可能明知被告乙○○會到場辦理交付,並已為部分林木之交付後,又於被告乙○○未到場辦理交付之情形下自行砍伐並搬運核准砍伐林區外之大部分林木;而被告庚○○既與前述被告辛○○、甲○○、己○○、壬○○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偽造前述不實之書文書,並藉以承租該筆林地在先,又於申請六龜工作站釘立界木時,書立切結書,表明願由其引領指界烙打界木,若有錯誤越伐或不實情事,願負一切責任等情(參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所附切結書),並故意於與被告己○○、壬○○前往釘立界木時,與被告己○○共同釘立範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之界木,再砍伐顯然違反規定,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卡車路,其二人故意盜伐林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意圖,已經明顯,渠等與被告辛○○、壬○○、甲○○、己○○間並有犯意之連絡,亦可認定。
(十五)被告戊○○於前述時地所砍伐林木時,共計於三個月內砍伐,並分約八、九天載運下山,其間被告甲○○僅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前開林地查驗二次,並為交付手續,共計交付約五十立方公尺之林木,此已經被告戊○○、甲○○當庭陳明,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交付明細表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戊○○既為長期從事伐木工作之人,自應明知所砍伐之林木欲載運下山前,必須先經林務人員之查驗交付後,始可為之,然被告戊○○卻僅經被告甲○○交付二次,共計約五十立方公尺之材積而已,則對於其餘大部分砍伐之林木,被告戊○○顯然係故意不經交付手續而載運下山,其辯稱係因過失而誤伐一節,即不足採信,其盜採林木之犯行,應可認定。
(十六)被告戊○○於前述砍伐期內,於有載運木材下山之日期,平均約係每日一車,即約以每日二十五噸(按被告等所砍伐之林木多為油桐、江某、桂樹、楓香、相思樹等,各屬於闊葉樹二級木、三級木及闊葉造林木,依原台灣省林務局所頒之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內所附之重量標準表所載,此三類木材每立方公尺相當於一千二百公斤,即一點二公噸,故每二十五公噸合約二十點八三立方公尺)之數量載運下山,此已經被告戊○○當庭陳明,核與扣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所制作之木材查驗交付明細表所載,當日計交付四十三點四四立方公尺材積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戊○○此部分陳述應堪採信,則被告乙○○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僅對被告戊○○辦理十三點七五立方尺材積之交付(參見當日之木材查驗交付明細表),顯與被告戊○○所自承平均每日約搬運二十點八三立方公尺之木材下山之詞有重大出入,而被告戊○○既否認有前述竊盜等犯行,顯然無理由平白承認其並未砍伐、載運之木材數量,相較之下,自應以被告戊○○所述較被告乙○○所言為可採,故被告戊○○、乙○○均顯應明知被告戊○○所砍伐之載運之其餘木材為非法砍伐所得,詎被告戊○○仍砍伐並載運下山,而被告乙○○仍未舉發被告戊○○之不法行為,被告乙○○故意圖被告戊○○、庚○○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已經明確,渠等間並顯有犯意之連絡。
(十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二度至前開林地為交付手續時,明知被告戊○○所經釘立界木之林地範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被告庚○○所砍伐之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顯然遠超過被告等所申請核准之一點一二公頃林地及一百公尺卡車路之範圍,竟仍於該二日中交付當日被告等所砍伐之林木,並僅於被告等所申請核准之範圍中記載於交付明細表中之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擬具之報告中敘明,其自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分別與被己○○、庚○○、戊○○等一同至該林地,並各係為查驗卡車障礙木與林地之砍伐範圍,經其查核結果,均有合乎核准之材積、樹種範圍,並無越界情事,此有該份報告可憑(參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而被告乙○○所制作之租地造林木材查驗付明細表上,亦明顯記載區分所交付之木材各係為卡車路上之障礙木或為採伐區林木,此各有卷附被告乙○○所制作之前述明細表可稽,可見被告乙○○確曾於前述時間內,親至前述被告曾以明與戊○○所砍伐之卡車路及林班地為查驗,故所辯其於前開二日所為之交付程序,僅有查驗被告戊○○及庚○○所砍伐之材積、樹種,而未及於砍伐範圍,且因被告庚○○採伐許證上並未對於砍伐樹種有所限制,故其並不知告戊○○有越界、超量砍伐情事一節,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既曾於前述時間至前述林地中查驗被告戊○○、庚○○之砍伐範圍,顯應明知被告戊○○、庚○○所砍伐林木之範圍或卡車路之長度均遠超過許可證所核准之範圍,詎仍逕予交付放行,復未曾報告上級,其明知而故意允被告戊○○、庚○○為之,已經明顯。
(十八)訊據被告己○○雖承認於其巡視前述林地時,即已發現被告庚○○有違規砍伐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行為,並稱曾告知被告甲○○,但被告甲○○並未處理等語,然按「護管人員每旬應巡察責任區內各處分作業林班一次以上,並於駐在人員交接時會同澈底清查作業區域內外有無違規不法情事,在交接報告上簽章」、「護管人員發現業商有違規不法情事,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工作站依法處理」,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己○○身為巡山員顯然應明知此項規定,並遵照辦理,然被告己○○卻於發現被告庚○○有明顯違規砍伐之情事後,僅向被告甲○○報告,未依規定制作書面報告,且未向工作站負責人報告,其違法以圖庚○○之不法利益,已足認定。
(十九)於本案經人檢舉後,被告辛○○乃召集被告壬○○、甲○○、乙○○及己○○等人協商,擬由己○○出面承擔刑責,其餘之人共同出資一百萬元予己○○作為服刑期間之安家費,庚○○亦透過余猛向己○○表示願提供二分農地予被告己○○,訊據被告辛○○、甲○○、乙○○、己○○、庚○○均對曾此部分行為坦承不諱,且證人余猛對於上情亦於偵查中證明,而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因身為六龜工作站主任,而當時被告己○○已自認行為有所疏失而請辭,故基於照顧部屬之立場,爰招集工作站中其他職員,商議援助被告己○○,並希望被告己○○嗣後於偵查中要據實陳述,不要誣陷其他同事等事宜,而當時並未曾提及由被告己○○承當全部責任之事等語,然被告辛○○於該次集會中,確曾表示希望被告己○○攬下本案全部責任,但當時在場之人並未有反對之意見之事實,已經被告己○○當庭陳明,且當時六龜工作站中,全部職員共約有三、四十人,而在辦公廳處辦公者,亦有十餘人之譜,此並經被告乙○○當庭說明,則被告己○○於本案中,縱未經偵查起訴或判刑,然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護管員負責巡視區內被新濫墾超過一公頃,未發現者屬嚴重疏失,護管員應記大過處分,所以被告己○○身為巡山員,對於其負責巡
視之林區內有被告庚○○、戊○○濫墾範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已如前述,依該規定被告己○○已屬有嚴重過失,應逕記大過處分,其行政疏失已經明確,被告己○○本人亦承認此情,則被告己○○因違法犯紀行為,遭刑事偵查及行政處分,本屬事之當然,而被告辛○○身為主管,更負有主動糾舉及移送被告己○○之義務,而被告辛○○亦自承恐怕被告己○○無端誣陷其於同仁,且依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二十條之規定,護管人員(責任區巡視人員)如因工作怠忽,致處分作又林班發生盜伐事件,未及時發現處理,倘發生重大盜伐案件工作站主任,主辦林產、林政業務人員、檢查站人員各予記一大過,於此情形下,被告辛○○顯然極有可能受被告己○○連累而並受嚴重處分,衡諸常情,被告辛○○顯應對被告己○○為責備並處分,及與被告己○○保持距離以免遭人懷疑共犯猶恐不及,豈有尚為違法犯紀之被告己○○籌措所謂安家費之理?退萬步言,縱被告辛○○係基於照顧部屬之立場,出面為被告己○○籌措費用,然當時六龜工作站中共有十餘名工作人員,為何被告辛○○僅召集於本案顯然涉有重嫌之被告壬○○、甲○○、乙○○等人與會?此一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辛○○顯係為將本案罪責推由職級層次最低之被告己○○承擔,故而出面召集該次集會,並為被告己○○籌募款項,以圖卸免其罪責,其辯解顯不足採。
(二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尚有盜取樹頭三十二個之事實,然訊之被告庚○○否認此部分指述,而被告戊○○雖亦承認有挖除卡車路上樹頭之行為,惟辯稱其並無竊取部分樹頭之行為。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竊盜行為,無非以被告庚○○曾經擬具申請書,以清除卡車路上障礙木為由,向六龜工作站申請搬運卡車路上之樹頭三十二個等為據,然經本院訊諸曾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之證人丁○○、丙○○等人均結證稱,渠等雖確於前述被告戊○○、庚○○所砍伐之卡車路上發現有樹頭遭挖除,但在現場仍留有三十二個樹頭,至此外是否尚有其他樹頭遭砍伐或盜取,現場並無法計算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庚○○雖有砍伐前述三十二個樹頭之行為,但並未將之搬運下山,是渠等所辯稱未曾盜取之詞,尚非虛言,尚難逕以其有砍伐之行為,而推論即有盜取此部分樹頭之故意,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辛○○、甲○○、乙○○、壬○○、己○○均為負有監督森林保護業務責任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渠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庚○○、戊○○等人私人之不法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五人間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自始即與壬○○等人有所接觸,並於被告己○○前往樹立界木與卡車路時,故意與被告己○○將界木範圍擴大,並將卡車路之長度違法延長為七百三十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明知其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遠超過許可證所核准之範圍,並對於其所所砍伐之林木大多未經交付即行搬運下山,亦如前所述,可見其係與被告乙○○間有故意不辦理林木交付之意思連絡,故被告庚○○、戊○○與前述對於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連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均與被告辛○○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犯罪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經修正公布全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又被告辛○○、甲○○、乙○○、壬○○、己○○共同對於前述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木調查表、現場實測圖、交付明細表、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向其上級屏東林管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查前述每木調查表、現場實測圖、交付明細表及承租地造林成積調查表等,均為被告己○○、甲○○、乙○○等人基於林務人員之地位,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核此項文書之性質應屬於被告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非私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即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等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被告辛○○、甲○○、乙○○、壬○○、己○○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並與被告庚○○有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然就被告戊○○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曾與被告戊○○就制作前述公文書之行為有何意思之連絡,而被告戊○○僅係向被告庚○○購買前述林地之砍伐權,並進而於前述時地盜伐林木,已如前述,然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於砍伐前述林木前與其餘被告等就其偽造上述文書之行為有何犯意之連絡,且被告戊○○僅係花錢向被告庚○○購買前述林地上林木之砍伐權,尚難認其對於被告庚○○於出售該項權利前之行為以何犯意之連絡,尚難逕以其嗣後與被告庚○○均有盜伐之行為,即行推論被告戊○○對於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即與其餘被告等均有犯意連絡,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庚○○、戊○○盜伐前述林地內之林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乙○○、壬○○、己○○等對被告庚○○、戊○○此部分犯行亦均有犯意之連絡,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由本院審判之;被告戊○○所犯之上開圖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其餘被告等所犯之前述圖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甲○○、乙○○、壬○○、己○○等人均為依法負有森林管理業務之公務員,本應為保護森林資源,以防止此項珍貴之公有財產遭人非法盜取,然渠等不惟未盡責監督此項業務,更進而與伐木之業者即被告庚○○、戊○○等人勾結,使被告庚○○、戊○○非法盜伐濫墾林木,嚴重破壞森林資源,敗壞官箴、被告等人所共同盜伐之森林面積達四點五八公頃,面積廣大,國家資產損失嚴重、被告辛○○六龜工作站之主任,負有指揮監督被告甲○○等人之義務,詎其不思以身作責,猶與其餘被告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顯較其餘被告為重,而被告甲○○係該站技術員,乙○○係該站副技師,壬○○、己○○均係該站巡山員,均為負責林務之公務員,竟故意違背職務,縱容被告戊○○、庚○○等盜伐林木,破壞森林資源,其惡性亦較被告庚○○、戊○○為重、被告等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懲儆並肅官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