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仙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將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統一發票轉供萬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誠公司)及和祥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祥公司)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法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統一發票係委託記帳代理業購買,因外務人員不慎送錯,絕非其將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請准予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八十六年度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委由記帳代理業 林錦謙 事務所代為購買,該事務所外務人員不慎將原告及同區域之萬誠公司及和祥公司八十六年度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張冠李戴,誤送至各該公司。該事務所曾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不予採信,科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
2、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處罰之規定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彈性甚大,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不法商人欲逃漏稅捐而設。本件顯係一時疏忽,基層稅管人員未體諒民情,更正購買之統一發票字軌,免於受罰,甚至要原告簽下切結書,聽從裁罰,否則即管制下期統一發票,不准購買。原告為免影響營業,迫於無奈,乃簽下切結書,承諾違章之事實。
3、同一案件,被告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卻科處和祥公司三千元罰鍰,二種不同的裁罰,在於稅管人員能否體恤民情,實有欠公平。
4、依稅捐稽徵法新增訂之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可適用從輕處罰之規定。
5、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科處與和祥公司相同之三千元罰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申購之LB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誤予萬誠公司使用,另LB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則為和祥公司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主張係委託記帳代理業林錦謙事務所代為購買,因事務所人員不慎送錯,絕非本公司將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處罰...。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委託他人代購發票卻未善盡監督核對之責,致該違章情事未能及時察覺,難謂無過失,依上揭函釋意旨,原告仍應負違章之責。況原告亦在查獲前以書面向被告報備更正,是被告原核定裁處罰鍰九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要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
3、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申購之字軌號碼LB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誤交予萬誠公司使用,另LB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則為和祥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八十六年度十一至十二月統一發票係委託記帳代理業林錦謙事務所代為購買,因該事務所外務員不慎送錯,絕非原告將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處罰。又同一案件,被告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卻科處和祥公司三千元罰鍰,顯失公平。另依稅捐稽徵法新增訂之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可適用從輕處罰之規定云云。惟: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著有解釋。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自承八十六年度十一至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委託記帳代理業林錦謙事務所代為購買,則林錦謙事務所人員所為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林錦謙事務所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又原告委託林錦謙事務所代購統一發票,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及監督核對之責,顯有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2、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固有明文。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有函釋,然此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前提要件是裁處前、後之法律有修正,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以來,迄未修正,自無從比較新舊輕重,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未違法,且本件案情與和祥公司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且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是被告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九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