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九、四九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八九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之舊函令,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釋,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旨意,前述所得稅法令彙編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被告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第三七○○七號函,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釋,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再審被告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前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釋,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釋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暇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無效之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必須允諾之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或中科院)之承諾。因此往前補課五年所得稅之處分顯然違背財稅機關原有之承諾,實屬違法。又訴願法第二條明確定義行政處分為:「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監察院八十五年院台財字第二七六七號覆 王奐若 等人函中記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下稱大溪稅捐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該處對檢舉人之諭知,已構成確認核可免稅處分之積極行政行為,要無可疑。該處係被告機關成立前,負責國稅稽徵業務,對於檢舉人所檢舉事項,本負有調查之職權與義務。且中科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致再審被告函中,亦陳明大溪稅捐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桃稅溪參字第八○八號函(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一月四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函移文單辦理)該院,略以:「為瞭解貴院研究加給支付文職人員情形,請貴院派員至本分處洽談。」該院派員向承辦人 羅肇松 說明未扣稅引用之法條,羅肇松表示瞭解,並願意摘錄該次會談要點向賦稅署回報。大溪稅捐分處顯認同中科院所發之品位加合或技術津貼為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而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正式以公函駁回檢舉人之檢舉,並於其後各年度依職權不掣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補徵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其理至明。蓋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徵免所得稅案,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由行政院將檢舉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之性質,惟國防部函覆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可知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知悉發現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事實,當時雖擬具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匆匆以(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財政部發文給國防部後,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之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明。且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而對人民公開表示。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故採不溯既往原則。由上可知稅捐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存在,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更前仆後繼地投入,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努力研發。財政部於檢舉訴願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告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時,即已發現知悉課稅資料,當時財政部如堅持「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但書部份所稱核屬勞務所得,非免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命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六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仍未申報研究補助費之所得後,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等有關法條為調查核定之法定行為,並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為法定期間應為之作為,卻在長達十餘年中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不作為事實,一方面已駁回檢舉訴願人檢舉訴願,影響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復損害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如依法多報撫養人數等等)、工作選擇權(選擇是否進入中科院服務)、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視同核可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殆無疑義。故不論係刻意隱去(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或如前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論述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非屬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再度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而財政部及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區國稅大溪審字第八三○○一二七二號函明確表示變更已往已核可免稅之處分。信賴保護原則為戰後在西德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其後此項原則經該國憲法法院之不斷引用,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分亦有拘束力。學說學理及裁判實務均支持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 吳庚 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城仲模 之「行政法裁判百選」及鈞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再者,工商時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出記者張國仁以「為國家奉獻心力,卻被指為漏稅之徒」之新聞分析,可證人民充分信賴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行政法院院長 鍾曜唐 亦認為系爭所得,應由國防部與財政部出面協商解決。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之敘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才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之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又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綜上所述,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認事用法反覆無常,違反法定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五年所得稅,或其補課對象應為中科院及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而不是非軍職員工。末查,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對人民公開承認),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既往原則,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其為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示,非政府機關內部建議函。綜上所述,如參照鈞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意旨,則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再審原告相信此一既存之法秩序,信賴此一政府機關之決定,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核課機關事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為核課之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原告之既得權益。而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謂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舉重所以明輕,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之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而原告所爭執者,乃七十九年度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判決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釋,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八九、四九八元,併課5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七、八九九元,要無不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再審被告直接向再審原告追課,有違該條之法定程序正義乙節。惟按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有系爭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令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合併課徵,要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林吉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八九、四九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八九九元。再審原告就該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闡明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所得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課徵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有視同軍人,及其擔任工作之性質,均不影響本件系爭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對原判決認本件無該原則適用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僅係再審被告對財政部之建議函,並非對外發布之有效函釋,亦不因該建議函而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再審原告因故不知悉前開法律或前開函示意旨,仍不能邀免納稅義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係答覆檢舉人關於建議將中科院研究加給等改為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非對納稅義務人為處分,該函僅引中科院所稱:「本俸依法課稅,至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並未核定中科院所稱研究加給確否符合免稅條件為認定,況稅捐稽徵機關至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始確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雖載六十八年即有人檢舉,但亦指出,因國防部基於業務機密無從提供,故不知研究加給、技術津貼是否於合於免稅條件,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函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至行政院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均係就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條件為解釋,亦即對條文文義為闡明,性質上為解釋函,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函釋並非就稅法未規定事項另作補充規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適用,非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違此規定而無效。雖財政部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未將上開二函釋編入,依該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非經重行核定固不再援用。唯解釋函未編入彙編之原因不一,並非即認該解釋函與稅法規定相違,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稅法規定本旨解釋法條,其結論如與未經編入彙編之解釋函相同,亦難謂為違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贅引上開二函釋,縱未盡妥適,惟依前開稅法,系爭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依法應予核課,結論相同,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行政院、財政部就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函釋,均係對該類所得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條件為解釋,亦即對條文文義為闡明,性質上為解釋函,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上開函釋並非就稅法未規定事項另作補充規定,無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送立法院備查。稅法對何種所得應課稅,何種所得可免稅,既已有規定,再審被告自無待財政部就特定人之特定所得再為函釋,始得課徵。再審被告所為補稅處分,尚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或依法課稅原則。稅捐稽機關未於中科院成立時或有人檢舉時,立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等有關規定查明該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得否免稅,其領取者有否申報納稅,僅係稅捐機關有無失職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同意系爭所得為免稅所得,應非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所謂不作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信賴保護,並非有據。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與本案情形有間,且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另納稅義務人如有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非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之依據。有無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於再審原告之納稅義務並無影響。蓋扣繳制度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前取得所得時,預計其應納之稅額,責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該所得時,先行扣繳預計之稅款,嗣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持以扣抵應納稅額,是所扣繳之稅款,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人未盡納稅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令扣繳義務人補繳,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惟該二規定,並非禁止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繳稅期限屆滿後,亦不得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扣繳主要用意在於結算申報期前先行收取稅款,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其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之稅款,扣繳義務人再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追繳之扣繳稅款再與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相較,不足部分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多餘部分退還納稅義務人,徒增勞費。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係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之處理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稅款之追補規定事項不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並非僅適用於扣繳單位或其上級機關。再者,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堪信實云云,應屬誤解。再審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縱無故意或過失,亦僅得免予處罰,仍應補納短納之所得稅。監察院非主管稅捐事務機關,其對稅法規定所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末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從新從輕原則,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法之規定應受裁罰時,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與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及補徵之稅捐無涉,且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迄未修正,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係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適用,本件非聲請許可案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補徵再審原告漏繳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中科院亦非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或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自無庸命其參加。關於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另為裁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