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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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 陳春良 均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皆為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春良對於其所管轄69林班地有主管之職務。緣案外人 廖春生 於民國(下同)59年1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69林班地面積1.12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61年1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 孟宗竹桂竹 。廖春生於種植1年後,因該林地無路可通行,且所種植之樹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即未再種植,迄至70年1月31日租約屆滿,廖春生未再與屏東林管處續約。80年間, 曾友明 有意砍伐該林地上非廖春生所種植之原生樹木,誤認該林班地仍為廖春生承租中,遂向廖春生索取該林地承租權,廖春生因久未耕種該林地,無意再承租,惟亦誤認尚有承租權,遂同意將該林地轉由曾友明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交予曾友明辦理轉租事宜。曾友明乃委託甲○○於80年9月
9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繼續承租事宜,甲○○亦誤認上開林班地仍為廖春生有效承租,即以廖春生名義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 段明財 承辦,段明財再交予甲○○調查,甲○○調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除填寫樹種楓香(60年5月造林)、相思樹(59年5月造林)、油桐(59年5月造林)、桂竹(59年5月造林)及成活率百分之72.09,造林面積共1.12公頃等,攜回六龜工作站送交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上開林班地,並准該林地之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嗣曾友明於82年2月3日再委託甲○○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地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82年3月17日核准,曾友明因此取得該69林班地承租權利。
二、83年1月20日,曾友明委託甲○○代為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申請砍伐上述林班地,六龜工作站遂於同年2月16日指派技術員 沈政彥 前往調查,沈政彥原預定於83年5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惟沈政彥甫於83年3月5日因疝氣手術出院,自覺身體虛弱,無力前往現場勘查。其明知陳春良係巡山員,僅為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地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不得由技術士為之。沈政彥竟未向上級呈報改派其他技術員前往,仍照常上班,但私下以生病為由而委請技術士陳春良代其至現場勘查。陳春良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應允之。甲○○、陳春良明知曾友明為盜伐上開承租區外林木,陳春良亦明知其為上開69林班地巡山員,該林班地林木之砍伐等係其主管之事務,竟與無主管或監督職務之甲○○共同基於 圖利 曾友明之犯意聯絡,遂於同年5月9日,甲○○與陳春良、曾友明及另2名不知情之工人至上述林班地,甲○○竟與陳春良、曾友明明知曾友明申請砍伐之林地面積僅為1.12公頃及卡車路僅能訂約100公尺,陳春良並未實際測量,即在原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砍伐區域之東北方,在申請區外,依據甲○○指界之區域,任由曾友明帶領並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陳春良則為界木打鋼釘,將申請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陳春良再依甲○○之指示,在原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定一條長約730公尺之卡車路,陳春良、曾友明再以上述方法在原定路線之外另釘卡車路界木,甲○○則在上開非申請砍伐區做每木調查。陳春良、曾友明又於同年5月10日再次前往上述林班地,繼續未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陳春良、甲○○、曾友明完成現場勘查工作後,均明知訂界○○○區○○○路位置、面積均與原申請之位置、面積不符,而每木調查亦非在原申請區域之內所為,竟由甲○○將其在非申請區域調查之每木資料草稿,謄寫在2本「每木調查手簿」上,將調查結果有相思樹
128棵、油桐115棵、楓香227棵、 江某 31棵、什木196棵、楠木42棵、樟樹6棵、烏心石1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木29棵、楠木43棵、樟木11棵、楓香8棵等暨樹高、直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上開2本「每木調查手簿」上;甲○○並依據沈政彥所交付之申請砍伐區或位置圖,依申請砍伐位置及範圍登載不實之砍伐區界木範圍及申請砍伐區西南方之卡車路50公尺等事項而繪製內容不實之「實測圖草稿」,再將該內容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2本及「實測圖草稿」1張交予陳春良。陳春良則將該「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交予不知情之沈政彥。沈政彥明知其並未至現場勘查及陳春良不得為現場勘查表之製作,竟依據上開陳春良所交付之「每木調查手簿」2本及「實測圖草稿」1張,並將陳春良繪製之卡車路50公尺截彎取直估算為100公尺後,製作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1份及測量圖1張,復與陳春良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陳春良之職章,表示係其與陳春良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屏東林管處並因而核准曾友明申請砍伐案。
三、曾友明於83年5月26日將其承租之69林班地申請砍伐權利,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讓售予 陳明德 ,約定由曾友明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陳明德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區○○○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陳明德所有等事項。而六龜工作站於同年6月15日發出採運許可證,曾友明明知該69林班地經核准砍伐之區域僅1.12公頃,且界木所在○○○區○○○路之位置、範圍均與原承租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竟自8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連續竊取上述非核准之卡車路730公尺之障礙木得手。而陳明德明知曾友明所讓售之林班地砍伐範圍廣達4.58公頃,顯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1.12公頃不符,竟與曾友明共同自8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由陳明德出資,委由曾友明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2人共同連續僱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林木,盜伐面積達3.83公頃(0.75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山價共972,587元;而曾友明盜採卡車路之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共237,715元。而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陳春良,曾於83年6月下旬、7月中旬、8月下旬、9月上旬先後7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曾友明所砍伐卡車路之位置及長度不符合核准之範圍,及明知曾友明、陳明德所砍伐之位置、範圍非屬核准範圍,竟接續上開圖利犯意,故意違背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隱瞞曾友明、陳明德非法砍伐之事實而不報告上級,致陳明德、曾友明竊取上述林木得逞。前述被盜伐之林木材積共計730.55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666.15立方公尺,其中經陳明德向六龜工作站辦理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57.19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273.20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嗣於83年9月6日經民眾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密報,該處派員調查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規定,係於92年
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89年12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4頁),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陳春良、曾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陳春良、曾友明之上開陳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說明,陳春良之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上開陳春良、曾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卷附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並非上開林地之承辦人,僅係陪同曾友明與陳春良一同上山測量,未製作每木調查表及實測草圖,故對於相關盜伐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曾友明、陳春良曾於83年5月9日,共同至第
69林班地釘立界木及調查每木,陳春良並未實際測量,僅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即釘○○○區○○○路之界木,並由曾友明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陳春良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甲○○負責每木調查;陳春良、曾友明又於同年5月10日再次前往上述林班地,繼續未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等情,已據被告甲○○、曾友明、陳春良分別於屏東縣調站調查中供明在卷;被告甲○○供述:「因為陳春良不知道位置,即要求我帶路,83年5月9日下午到達砍伐現場後,發現承租林班周圍有被人清理出一條道路,曾友明即帶陳春良沿著清理出來之道路前進定界木及打印編號,而我則進入砍伐區內做每木調查。」、「卡車路是我交待陳春良直接○○○區○○○○路較近,不需要經過68林班老百姓的梅園,較麻煩,且要取得同意書,所以,第一天陳春良是依我的指示訂卡車路界木。」等語;陳春良供稱:「83年5月9日,由甲○○帶領到曾友明承租地現場,甲○○指示該片地即是申請砍伐區,甲○○並協助我調查每木。」、「因為該日山上有大霧,我並沒有使用羅盤(儀器)測量位置。」、「依正常工作程序申請砍伐每木調查係由職員沈政彥帶領,而我協助與申請人至待砍區,首先找到位置三角點,再由該位置擴大出去找界木,訂好界木後編號再繪製成圖,該界木內即為可砍伐區,訂好界木後再測量界木內所有樹木製成每木調查表即完成工作,而所使用之調查工具有林木野帳冊、羅盤儀器、測量繩子、鋼印、每木調查表。」、「我未攜帶前述工具,該日我只填採伐地林木調查表交給沈政彥製作每木調查表。」、「83年5月9日我與甲○○、曾友明等人到達69林班曾友明承租地上,因該地已清出一條道路,曾友明帶我順著道路前進,甲○○指示我負責訂界木。」、「實測圖卡車路100公尺是甲○○所說的,我當時並不清楚,即順著下坡路一直打印。」等語,核與曾友明供承:「5月9日,甲○○到達現場不久,指示69林班承租地位置後,我即帶陳春良在山區訂界木及編號,下午4時許即回家,第2天5月10日我與陳春良2人再至69林班地訂卡車路界木。」、「我與陳春良、甲○○訂卡車路○○○區○○○路係一直線,直線卡車路屬69林班地,不能核准,核准的卡車路位置在68林班保留地邊,但因為68林班地保留地屬私人土地,為 張先德 所有,該卡車路要通過他的梅園,他向我索取過路費50萬元,不方便,所以我就取直線,直接由69林○○○區○○○路上當作卡車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193頁至第
196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5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我會同陳春良勘測現場時,由我告訴陳春良大約位置等語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35頁),足證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測量上開69林班地現場時,陳春良並未實際施測,而係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及曾友明之帶領而釘○○○區○○○路之界木,而被告甲○○則負責調查每木,應可認定。
㈡曾友明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砍伐之林地面積為1.12公頃,
材積共104.74立方公尺,有屏東林區管理處83年6月8日83屏政字第9180號函、採運許可證、69林班租地造林木材處分材積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而卡車路僅得訂定100公尺,則經沈政彥、陳春良、曾友明陳述一致(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沈政彥委由陳春良前往69林班地測量曾友明申請砍伐之區域時,沈政彥曾交付位置圖予陳春良,並口頭告知卡車路係100公尺等情,已經沈政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甚詳,陳春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帶圖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06頁),復有曾友明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在卷可參,該位置圖載明承租面積為1.12公頃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9頁);而被告甲○○自始即參與曾友明申請續租、轉租、砍伐該林班地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曾友明知悉申請砍伐之區域係1.12公頃,應無疑義。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甲○○與陳春良、曾友明於測量現場時均明知申請砍伐之區域係1.12公頃及卡車路原應經由68林班地私人梅園且僅得訂定
100公尺之事實,至為明確。㈢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於83年5月9日勘測砍伐區後
,被告甲○○填載內容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2本,並在沈政彥交予陳春良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上砍伐區位置及範圍圈製界木,及在砍伐區西南方繪製一條長50公尺之卡車路而繪製「實測圖草稿」1張後,持至陳春良住處交予陳春良,嗣陳春良再交予沈政彥等情,業據陳春良於屏東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界內的每木是甲○○已大概寫好再交給我,而我回到六龜工作站再謄到紙上交予沈政彥填寫正式每木調查表報林務局。」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每木調查表是你寫的?)每木調查原是沈政彥工作,但他生病而拜託我去調查,我即約甲○○一起去作,因69林班地以前是 黃某 管轄;此每木調查表都是甲○○寫好,由我交沈政彥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
1頁)。被告甲○○於屏東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有關我做的每木調查資料,是到藤枝陳春良家中交予陳春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4頁背面)。參以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為上開勘測時,係由被告甲○○進行每木調查,已如上述,被告甲○○對於其調查結果焉有不記錄於每木調查手簿上之理?再者,本院前審將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送請鑑定結果,關於「實測圖草稿」上「50公尺」字跡與乙類(即甲○○平日筆跡資料原本、庭寫字跡原本)字跡之筆劃特徵相似;關於甲3(即封面字跡為「旗山區69林班曾友明處分地」之每木調查表原本)資料內「烏心石」、「桂竹」等字與乙類(即甲○○平日筆跡資料原本、庭寫字跡原本)字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607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94至96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由於證物筆跡較為複雜,且提供參對之樣本品質亦不佳,故難以提供肯定性的鑑定結論;惟若在被疑書寫者僅有甲○○、陳春良及沈政彥3人之前提下,前揭2款所指之待鑑筆跡則可能由甲○○所書寫云云,有該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607
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可憑,足認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確為被告甲○○填製無訛。被告甲○○事後否認有填製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等語,實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至陳春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曾供述上開「實測圖草稿」係其製作的等語,卷查並無當日審判長所提示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27頁反面」圖,且其於同日又明確稱該圖係被告甲○○畫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07頁、第308頁),是尚不得據此而認上開「實測圖草稿」為陳春良所劃製。此外,並有載有「相思樹128棵、油桐115棵、楓香227棵、江某31棵、什木196棵、楠木42棵、樟樹6棵、烏心石1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木29棵、楠木43棵、樟木11棵、楓香8棵等暨樹高、直徑」等不實內容之「每木調查手簿」2本、「實測圖草稿」1張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係被告甲○○填製後,交予陳春良再交予沈政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甲○○係受曾友明之託,僅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有關貴重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95頁)。是被告甲○○空言否認填製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沈政彥依據陳春良交付之「每木調查手簿」2本及「實測圖
草稿」1張,並將被告甲○○繪製之卡車路50公尺截彎取直估算為100公尺後,製作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各1份,沈政彥復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陳春良之職章,表示係其與陳春良所測量,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被告曾友明之申請,而於83年6月15日核發採運許可證予曾友明等事實,有沈政彥製作之實測位置圖1張、每木調查表1份及上開屏東林區管理處83年6月8日83屏政字第9180號函、採運許可證、69林班租地造林木材處分材積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5頁足憑。
㈤被告甲○○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其上所示曾友○○○區○○
○○路之位置、範圍,與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實際上所釘定界木之位置及範圍均不符合,被告甲○○等3人實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係在申請核准砍伐區域之東北方,面積達4.58公頃,而實際釘定界木之卡車路係在原實測圖草稿所示位置之東南方,長度730公尺,實際區域與核准區域並無重疊,而被告甲○○在砍伐區調查之林木總數係872支,總材積係104.74立方公尺,惟案發後林務局政風人員 林坤益林金全 於83年9月26、27日至上開實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調查每木之結果,林木總數為1326支,總材積為537.81立方公尺等情,有林坤益、林金全等人製作之報告書、每木調查表、複查實測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92年12月4日屏政字第0926210527號函暨套繪圖1份、屏東林區管理處於案發後繪製之砍伐位置及承租位置圖(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08頁至第210頁、卷㈢第27頁至第57頁、第128頁),並經證人林坤益、林金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證被告甲○○調查之每木資料及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均與事實不符甚明。
㈥本件曾友明申請砍伐之區域係1.12公頃,陳春良攜帶記載面
積1.12公頃及所在位置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前往勘測現場,其竟在申請區域之東北方釘定面積廣達4.58公頃之界木,誤差達3倍之多,又在被告甲○○繪製50公尺卡車路東南方釘定長達750公尺之卡車路,核與原定之100公尺卡車路差距達6倍多,以陳春良具備69林班地巡山員2年之資歷而言,其對於上開差異情形應無可能全然不知情,陳春良應知所釘定○○○區○○○○○路界木之位置、範圍均與其所繪製之實測圖草稿不符,殆無疑義。又被告甲○○自58年間起即在林區管理處服務,案發時係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負責第
36、37林班巡視工作等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194頁),及卷附員工工作調派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52頁)。依被告甲○○管理林地之資深經歷,應知其指示陳春良釘○○○區○○○路界木之位置、範圍,均與原申請及預定之位置、面積不符。而曾友明於案發時已從事木材業2、3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12頁),衡諸常情,曾友明對於其與陳春良釘定砍伐區界木之範圍遠逾其申請砍伐之範圍,亦應知悉;又據其供稱:卡車路經過68林班地私人梅園較麻煩,自69林班地往南橫公路取直線較方便等語觀之,曾友明知悉卡車路之位置與原預定之位置不同,亦甚明確。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嗣後改稱:不知道○○區○○○路之位置、面積與申請核准之位置、面積不符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取。被告甲○○、陳春良如不知曾友明有盜伐本件砍伐區外林木之意,其等何須故意不予實際測量契約所定之砍伐區,依法為每木調查、訂定界木、卡車路,而故為上開本件砍伐區外林木之各種圖利曾友明犯行?被告甲○○確有圖利被告曾友明之犯意已明。
㈦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前往69林班地勘測時,被告甲
○○負責調查每木,惟其3人所定○○○區○○○路界木均與原申請之位置不同,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所調查之每木即非曾友明原申請區域內之樹木;準此,其調查之每木資料自非真實。況被告甲○○已自承:受被告曾友明之託,僅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有關貴重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等情(詳如上述),則被告甲○○交予陳春良之每木調查資料顯非真實,且為被告甲○○、曾友明所明知,而陳春良對於被告甲○○在非申請區域內所為之每木調查,亦應知悉必非真實。被告甲○○嗣後辯稱:我沒有做每木調查等語,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6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民國68年離開桃源工作站,被告50幾年的時候有到六龜工作站服務,從那時開始到民國68年我離開桃源工作站為止,都是和他同事。曾於59年間,在六龜管制山區有發生工作人員取締濫墾遭暴民圍毆,打得很厲害,有同仁被送到旗山醫院和804醫院去治療,暴民圍毆事件後,被告因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都在醫院治療,我們有去醫院慰問他,回來之後因為還沒有復原,工作站主任不敢派很重大的工作讓他作,以後他慢慢靜養之後,回來工作崗位,我和我的同事都發現被告跟被毆打之前情形相差太多,反應相當遲鈍,所以我們不敢給他很重要的工作去做,在我離開與被告共事的環境前,被告的工作情形也沒有特別的進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頁至第133頁),然證人乙○○上開所述,僅證明被告反應較為遲鈍,被告並非完全無判斷能力,故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犯行之認定。
㈧各項造林進度之釐定、造林成活率調查、造林地測量等之處
理,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在本院上更㈠卷㈢第8頁至第15頁可憑。又林務類士級人員之職掌為協助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復有(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在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6頁可稽。本件至上述林地為每木調查及界木釘定之工作,應為六龜工作站技術員沈政彥之職掌,陳春良僅有協助沈政彥為前述工作之權責,尚不得自行為之,此為陳春良、沈政彥所當庭是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91頁、第394頁)。是關於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之填製當屬沈政彥之權責,被告甲○○、陳春良並無製作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之職權已明。故被告甲○○填製上開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仍無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且上開「每木調查手簿」2本、「實測圖草稿」1張並未有冒用他人名義填製之字跡,亦有卷附上開「每木調查手簿」2本、「實測圖草稿」1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甲○○對於填製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雖有共同之認識,惟仍難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沈政彥知悉陳春良所交付之實測圖草稿及每木調查資料係虛假不實,而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等3人無非係欲利用沈政彥之輕忽而達請准砍伐林木之目的,尚難認被告甲○○、曾友明與沈政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曾友明於83年5月26日將其承租之69林班地申請砍伐權利,
以125萬元讓售予陳明德,約定由曾友明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陳明德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區○○○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陳明德所有等事項,而六龜工作站於同年6月15日發出採運許可證後,曾友明即將該採運許可證交予陳明德等事實,已經陳明德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復經曾友明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復有地上物雜木買賣契約書及採運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43頁),該採運許可證上明確記載「採伐面積壹公頃壹貳」等文字;而陳明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自54、55年間起,在美濃鎮設立明吉木材行,與曾友明訂契約前,有去現場繞一圈,有看到界木,拿到許可證後才開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11頁、第312頁)。以陳明德從事木材業數十年之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其看過之上開砍伐區現場界木之範圍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1.12公頃差距甚大而明顯不符,陳明德對於其向曾友明購買之林班地砍伐區並非核准區域,應有所認識,方符情理。
㈩曾友明、陳明德僱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非經核准林木
,盜伐面積達3.83公頃(0.75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山價共97萬2,587元,而曾友明僱工盜伐卡車路之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共23萬7,715元,前述被盜伐之林木材積共計730.55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666.15立方公尺,其中經陳明德向六龜工作站交付有案而搬出之材積為
57.19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被搬出之材積為273.20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等情,有上開林坤益等人之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92年12月4日屏政字第0926210527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1頁、卷㈠第208頁至第224頁)。而陳明德、曾友明搬出上開盜伐之贓物林木,依一般常情,應係使用車輛為之,殊無疑義。
曾友明、陳明德盜伐上開林木之際,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
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陳春良,曾於83年6月下旬、7月中旬、8月下旬、9月上旬先後7次至現場巡視,並發現曾友明有違規砍伐卡車路長達730公尺之行為等事實,已經陳春良坦承無誤(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7頁)。況被告甲○○、陳春良明知其等所界定○○○區○○○路之位置、長度均不符合核准之範圍,業如上述,則被告甲○○、陳春良對於曾友明、陳明德盜伐林木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可疑。陳春良辯稱:曾將曾友明非法砍伐卡車路730公尺之事,口頭告訴沈政彥等語,然此為沈政彥所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況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14條、第15條規定:「護管人員每旬應巡察責任區內各處分作業林班一次以上,並於駐在人員交接時會同徹底清查作業區域內外有無違規不法情事,在交接報告上簽章。」、「護管人員發現業商有違規不法情事,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工作站依法處理。」,此有上開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14頁);被告甲○○雖無主管或監督上開林班地事務之職權,惟其與陳春良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所辯:無圖利曾友明、陳明德之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圖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為從事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因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定義加以修正,因此於95年5月30日加以配合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該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又被告甲○○對於上開69林班地並無主管或監督之職權,然其與負有主管上開69森林保護業務責任之公務員陳春良,明知曾友明對於本件承租林區砍伐之申請,實為其盜伐林木之手段,且2人均明知所訂界木、每木調查均已不在承租區內,且已遠超過承租之1.12公頃,而曾友明、陳明德所砍伐之位置及範圍均屬違法,竟故意違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管區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森林調查護管職掌規定之法令,除積極協助填製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外,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因而使曾友明、陳明德順利砍伐核准範圍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森林主產物,陳春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曾友明、陳明德等人私人之不法利益,並使曾友明、陳明德實際獲利,被告甲○○雖無主管之職權,惟與具有主管職權之陳春良共同犯罪,自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甲○○與陳春良、沈政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194頁、第195頁),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幾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日又修正第6條第1項第
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
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100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90年11月
7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應「減輕其刑」;且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又經修正,然有關本件所適用之相關條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並未加以修正,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圖利曾友明、陳明德之犯行,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均非被告甲○○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其亦無冒用沈政彥之名義製作,此部分被告甲○○自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甲○○對於本件上開69林班地並無主管或監督之職權,原審認定其有主管之職權,亦有未洽。㈢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認定其自白,故未依法減輕其刑,併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負責管理森林業務之公務員,本應為保護森林資源,以防止此項珍貴之公有財產遭人非法盜取,竟未盡責監督此項業務,致曾友明、陳明德有非法盜伐濫墾林木之機會,嚴重破壞森林資源,而曾友明、陳明德所盜伐之森林面積甚廣,國家資產損失嚴重等一切,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甲○○並未因前述圖利罪而收受任何利益,即無所得,故不另追繳其所得財產。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於82年2月3日曾友明委託其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上述林地轉讓申請事宜,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82年3月17日核准,83年1月20日曾友明又委託其代為辦理申請砍伐上述林班地,被告甲○○竟僅依照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則不予填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向沈政彥及 黃現服林廷義 報告,因曾友明已事先向黃現服等人關說,被告甲○○及沈政彥、黃現服、林廷義基於圖利曾友明之犯意聯絡,沈政彥及黃現服、林廷義均對被告甲○○表示不必填載,被告甲○○亦未予以填載;83年5月9日沈政彥簽請會同亦有圖利曾友明犯意聯絡之陳春良、曾友明共同測查砍伐區,因曾友明曾向 沈政彥關 說,要求沈政彥不要到場測查,沈政彥即於該日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陳春良代理,而曾友明於申請砍伐期間已事先將砍伐區周圍砍出1圈近1米寬範圍近5公頃之小路,於83年5月9日陳春良會同被告甲○○、曾友明及2名工人至砍伐區,由曾友明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陳春良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甲○○則調查每木,翌日曾友明及陳春良共同釘卡車路界木,曾友明明知卡車路要經過68林班地,因該林班地承租人張先德要求50萬元過路費為曾友明所拒,而依規定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20公尺,超過時應報林務局專案核准,曾友明與被告甲○○乃決定訂由69林班地直接到南橫公路之卡車路,而由陳春良負責訂卡車路之界木,陳春良明知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20公尺規定,竟仍於測量圖中,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100公尺,而沈政彥及黃現服均明知此項路線與規定不符,竟均基於圖利曾友明之意而蓋章同意,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於83年
6月15日由六龜工作站發出第69林班地曾友明之申請砍伐採運許可證,因認被告甲○○(係就不實登載貴重木及訂卡車路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並非上述林
地之承租人,僅係陪同曾友明與陳春良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是否有盜伐之事實並不清楚,無圖利曾友明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屏東縣調站訊問時固供稱:「69林班地盜伐事
件,係由曾友明主謀,曾友明託我將有關資料填好,並依照契約書內容填寫符合砍伐之規定,砍伐區內貴重木均不填寫送到六龜工作站審核,而曾友明與黃現服、沈政彥疏通好了,我曾向黃現服、沈政彥、林廷義報告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但他們3人均表示不必填載,以免上面不准砍伐,六龜工作站對貴重木均有登記編號,沈政彥等人未實際去瞭解而讓曾友明任意砍伐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惟於偵查中已否認為上開供述。且沈政彥及林廷義於偵查中亦一致否認曾對被告甲○○為上述指示(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而曾友明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砍伐之每木調查表內,除契約樹種及其他非契約樹種外,並有貴重木「烏心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24頁);另69林班地並無登記編號之貴重木,亦經屏東林區管理處90年10月16日以90屏政字第906112137號函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26頁),是被告甲○○上述於屏東縣調站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作為自己圖利曾友明之依據。
⒉被告甲○○上述被訴部分,尚難證明有何圖利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以:案外人廖春生於00年0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69林班地面積1.12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61年1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廖春生於種植1年後,因該林地無路可通行且收成不好即未再種植。80年間,曾友明向廖春生索取該林地承租權,廖春生因久未耕種該林地,乃委託被告甲○○於80年8月27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承租事宜,其中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段明財承辦,段明財再交予被告甲○○調查,被告甲○○明知契約樹種為竹子及玉米,竟於「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填寫非契約樹種之楓香(60年5月造林)、相思樹(59年5月造林)、油桐(59年5月造林)、桂竹(59年5月造林)及成活率百分之72.09,造林面積共1.12公頃等送交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上開林班地。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廖春生係於61年1月間,向林務局承租上開69林班地,租地期限係自61年2月1日起至70年1月31日止,承租人屆期如欲續租,須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等情,有卷附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934頁至第946頁)。而證人廖春生於租約屆期前3個月並未聲請續約一節,亦據證人林金全、黃現服於屏東縣調站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6頁、第42頁),而廖春生於承租第69林班地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故所種之作物存活率不高等情,並據證人廖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證人廖春生之承租權於70年2月1日起即已消滅,上開林地已成為無人承租之狀態甚明。被告曾友明於80年間欲向林務局承租該林班地時,僅須依照一般申租程序為之,而非以廖春生名義申請續租無疑。曾友明請被告甲○○以廖春生名義向林務局申請續租,實係誤認廖春生之租約尚屬存在之故。又廖春生之租約既已失效,其原定種植樹種即無變更可言,是被告甲○○填寫樹種變更申請書實屬多餘;而被告甲○○填寫「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又係申請續約之程序,對於申請新租約實無意義,而無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問題。再者,被告甲○○對於其填寫該「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前曾赴上開林班地調查,確有發現表列林木,已據其供述在卷,而證人廖春生、曾友明亦均未明確證述上開林班地內並無「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之林木,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填寫該「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時,上開林班地確無表列林目存活及非於表列時間栽種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甲○○有上開圖利罪、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共同被告黃現服、林廷義均經判處無罪、被告沈政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被告陳春良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曾友明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銀元1,210,302元、被告陳明德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銀元972,587元,均告確定,核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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