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冰心 係親兄妹關係,被告經張冰心介紹承作張冰心夫家所營建大樓之安全警衛管理工作,為便於作業,乃向張冰心承租台北市○○街店面一間,及向張冰心夫弟 林茂榮 承租台北市○○街昆明大樓房屋二間, 嗣同 被告未能收取大樓管理費用,乃以此為由搪塞不付租金,經張冰心催討均未繳納。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張冰心與被告及 許憲治 (張冰心之堂兄)、 吳保村 、陳江河、 阿元 等親友在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貴賓室進行協商時,張冰心即向被告言明,如不繳納房租,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搬離,惟經被告答稱其十月底才願意搬遷,致當日未能達成協議,事後林茂榮乃與許憲治商量同意讓被告十月底搬離,許憲治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偕同表弟吳保村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簽下同意於十月底搬離之切結書,以為憑據,隔天並將切結書交予張冰心,詎被告竟意圖使張冰心、許憲治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張冰心教唆許憲治夥同吳保村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前往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二其租住處,將其架住後出言恐嚇並毆打其身體,強迫其簽下前揭切結書之不實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誣指張冰心、許憲治涉嫌傷害、恐嚇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八八號對張冰心、許憲治不起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吳保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證:「六月七日,我有與許憲治二個人去」、「寫切結書時,祇有我們三個人」,但不論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均未依法命其具結,又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偵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再傳喚吳保村到庭訊問,則吳保村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似欠缺法定應具結之要件,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仍就吳保村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言,採為論斷之依據,已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此所稱應記載之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勾串迴護等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證人 鄭仁賢 於第一審調查時,具結供證:「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快一點時,我想去向他(指被告)借錢,之前有到信義路,但他兒子說他在昆明路(街)住處,我就直接過去,並沒有用電話聯繫,我是坐電梯到五樓,出電梯時正巧看到有五個人從被告家中出來,門未關,我直接進去,看到被告坐在裡面的沙發上,他說被剛出去的五個人強迫簽字據,他當時有點失神,問話要講不講的,並掀開他的衣服,看到他肚子有點紅紅的,他說沒什麼要緊,並說是為了他妹妹的事,後來約五分鐘, 徐女 ( 徐明驪 )來了,我就離開了」,並當庭指認許憲治係該五人中之其中一人,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徐明驪(依法不得令具結)供稱:「被告當時臉很蒼白,人很不舒服,說剛才許憲治有帶四人拿字據逼他簽,他被打,心想只有他一人,為了生命安全才簽字,他有翻開衣服,肚子上紅紅的」(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執上開證人鄭仁賢、徐明驪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僅以鄭仁賢、徐明驪之證言,與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吳保村所供當日祇其與許憲治二人前往之證言不合,即謂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並未具體敍明有何勾串迴護被告之情事,殊嫌率斷。㈢、科刑判決之被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二款情形之一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所科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宣告緩刑;而法院依職權判斷是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僅因刑罰之宣告而未執行即足以促其自新等,從客觀上加以審酌是否合乎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非謂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即得恣意為之。又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謂:「審酌被告不念其與被害人張冰心間存有至親關係,竟申告不實事項,致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並損及兄妹情誼」云云,為其量刑之標準;然繼而又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親誼,為區區金錢糾葛循民事程序解決,已有結果,親情至貴,雙方不存心結最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就被告惡性及其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前後殊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被告是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並未就其有無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於原判決詳加說明,致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適法切當,本院無憑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竟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