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經理,華締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締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建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侖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分別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經理權限,分別核貸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予華締公司,核貸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予建侖公司,上開貸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生逾催。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且相互間實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該二公司向上訴人所貸無擔保授信金額合計已達四百萬元,副擔保授信金額合計亦高達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應層呈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然被上訴人竟悖於上述授信額度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未依規定層呈上級主管核定,逕以經理權限核貸,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逾越權限,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華締公司、建侖公司及其保證人所有財產均經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或終局執行,上訴人總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另 陳源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經理權限核貸合計九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生逾催。惟陳源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於台北企銀城中分行即有逾催記錄,然營業單位於信用調查表中,對此竟隱諱未載。且陳源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有大額支票退補記錄,其信用顯已嚴重貶落,營業單位原不得受理並貸放本件授信,被上訴人竟逕予核准貸放。又未依規定確實核估擔保品價格,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鑑估底價為七百三十萬元,依該金額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餘萬元計算,上訴人約僅得受償五百九十萬元左右,該案嗣經保證人申請,由上訴人准於償還七百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目前該案上訴人仍有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情。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華締公司之董事長 王復華 ,建侖公司之董事長為 郭一平 ,兩家公司之負責人顯然不同。華締公司及建侖公司主要股東不同,營業項目不同,營業場所不同,根本不是「同一經濟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有逾越經理權限之行為,但與貸款是否不能收回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陳源之「授信審核簡表」所載,並未顯示陳源有逾催及支票退補紀錄,雖上訴人復提出大額支票退票資料查詢單為證,然該證據於放款當時,承辦人員並未記明於「授信審核簡表」,亦未將之列為附件,自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核。陳源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無高估價格情事,且連帶保證人 林崇德 既能輕易提出七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如能同時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再拍賣主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品,上訴人權益實已有相當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據上訴人公司所通過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客戶之授信權額為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對華締公司放款總額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對建侖公司之放款總額為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對該兩公司之放款權限,自應分別計算,即可分別准予放款七百萬元,該兩公司借款金額均未逾該數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七百萬元之權限。上訴人雖主張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二公司,有相同之負責人,其相互間具有相同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主體,故該二公司之放款額度應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逾越放款云云。查上訴人公司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僑銀總審查字第○三四一號函示「公司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關係戶:⒈有相同之負責人。……⒍除前述各款外,授信單位有事實足認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顯應歸併為同一主體者」,惟何謂相同之負責人,則並未規定。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華締公司、建崙公司授信審核表第二聯分別記載華締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復華,建崙公司之負責人為郭一平,應認上開函示所謂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應指董事長而言。且上訴人公司放款之程序係先由基層放款人員對於申貸客戶之財力、過去往來情形及還款能力進行徵信調查後,將其徵信調查結果詳載於「放款徵信資料」,並將是否准予放款之意見載明後,呈請經理(即被上訴人)批示准否。被上訴人是否批准放款,概經由該「放款徵信資料」之內容及層層主管批註意見而定,本件無論是華締公司之「放款徵信資料」或建侖公司之「放款徵信資料」,過去均未有不良記錄,所營事業亦良好,且「放款徵信資料」,係分別申請,由不同基層承辦人員處理,並分別呈請批示,因而亦未能發現該二公司有何關連,而基層人員對於二公司分別調查之記載,均評比為良好,甚且建議擬請准予放款,有該「放款徵信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在借款之「放款徵信資料」上,確難發現該二公司有何關連可言,被上訴人謂其並無過失,尚堪憑採。另華締公司係一研發產銷手電筒之企業,建侖公司則以成衣及手電筒銷售佔該公司營運比重各約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該二公司無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亦無不妥。況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未將上開二公司之貸款層呈上訴人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此點亦未舉證證明,則其就上開二公司貸款未受償之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陳源授信審核簡表、個人資料表上僅記載陳源業務正常,並未記載陳源有逾催及退票紀錄,承辦人員亦簽擬准予貸款,顯見貸款當時,承辦人員並未發現陳源有逾催及退票紀錄,又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查詢單係被上訴人所查詢,卻故意隱諱未載不用,至被上訴人未見陳源之徵信資料,仍核准此項貸款,乃因業務太忙未注意及之,尚難將此責任委之於被上訴人。本件授信營業單位就陳源所提供之擔保品所製作之鑑定表,縱以買賣成交價格一千二百萬元評估,亦不能謂有何估價過高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定之貸款金額過高,且同一不動產在不同之時間,其價格當有所不同,不能以現在之法院拍賣價不及過去之放款金額,即認放款人員在放款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雖自承其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時,該分公司未依總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僑銀總審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函指示,改依新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評估其擔保品估價是否高估。惟證人 黃榮輝 證稱:因為業務太忙,所以就陳源部分沒有重新徵信等語,顯見當時確因人力不足,始未就陳源提供之擔保品進行重估,既因人力不足,始未就陳源提供之擔保品進行重估,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況縱進行重新評估,並緊縮陳源之貸款金額,上訴人之債權未必即可因而獲得確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陳源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不當,及未就陳源提供之擔保品進行重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即無理由。況上訴人自承陳源之貸款,因陳源之連帶保證人林崇德以七百萬元清償,上訴人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查林崇德既能輕易拿出七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顯見其資力頗佳,而連帶保證人依法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何以上訴人不先對林崇德求償,不足部分再拍賣陳源提供之擔保品?且陳源之擔保品既未經拍賣,其拍定價格是否必不足以清償陳源之貸款,亦無從預測。上訴人竟放棄此項追索,應認係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陳源貸款不足受償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償任,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託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修正前)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經理,於處理委任事務,即華締公司、建侖公司及陳源等貸款案件時,未注意依上訴人公司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僑銀總審查字第○三四一號函、授信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九條、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第三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舊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新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二二項、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僑銀總審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函等相關規定,正確評估其信用及償債能力,竟逾越權限,冒然將金錢貸放於信用及償債能力明顯不足之華締公司等人,致貸款逾期無法收回,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究竟上訴人對於其所委任之分行經理,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有何指示事項,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業務時,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有無逾越處理之權限,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業務,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將金錢貸放於信用及償債能力不足之客戶,致貸款逾期無法收回,造成上訴人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值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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