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甲○○輔佐人 羅干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輪胎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予以審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智專(四)05069字第一0七六七四號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5025字第八九八七000二七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第000000000號「輪胎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所規範而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申請之專利創作其特徵在於:『於輪胎之內、外胎之間介設依呈圈合狀C型框套,俾有效阻抵釘、針等尖狀物插入』。
2、原審查所持具以核駁之引證證據公告第一七五0七六號之引證案,其所配置之金屬弧片結構與系爭案不同,且其必須以特殊處理等黏合方式與外胎結合一體,故與系爭案之簡易配設,截然不同,實不應混為一談。
3、系爭案實已提供一簡易配設於輪胎內之防刺破裝置,較之引證案成本更低廉、組設更便捷,且任何騎乘者即可自行裝設,顯然地具有功效增進之實質效益。雖然,本創作之結構不可否認地極為簡易,然那是為了騎乘者有更便捷地自行組裝,與降低成本的使用需求而設。
4、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係再強調習知之簡易技藝之知識,倘「未能」增進其使用功效時,方不可取得新型專利。倘利用習用技術可增進其使用功效者仍應為專立法所應允許,且專立法設立之要旨,乃在保障研究、創作之發明人,故不論其所發明之器械、結構,倘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則不論其結構是否為極高之創作層次,仍應予以肯定才是,亦方不違背政府鼓勵國人研發創作之初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為公告編號第一七五0七六號「內外輪胎雙重安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配置於外胎內環面及內胎外環面間的安全結構,使用特殊處理與外胎結合成一體,而本案則是以框套方式套置於內胎上,兩案雖在輪胎結合方式上有所不同,惟此等不同並未使本案產生更佳之保護作用,相反地,當輪胎高速旋轉時,以引證案與外胎內壁面之固定結合方式應較本案套置結合方式來的穩固而不易鬆脫,因此本案未具進步性。
2、事實上,引證案揭示一由外部包覆橡膠層之金屬弧片所構成的內外胎輪胎安全結構,該安全結構亦是配置於外胎內環面及內胎外環面間,利用特殊處理與外胎內壁相結合,由於內胎內環面緊密貼置於輪框上,亦可達成可緩衝車體之壓應力的作用;因此本案特點係將習用內、外胎的安全結構換為框套,該項改變僅係習用安全結構之單純置換,完成後之效果並囿於可當然預期之保護作用,其以等效元件造成整體之些微差異並無增進功效,本案未具進步性,本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立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輪胎結構改良」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原告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智專(四)05069字第一0七六七四號審定書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三)05025字第八九八七000二七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必須以特殊處理等黏合方式與外胎結合一體,與系爭案之簡易配設,截然不同,系爭案實提供一簡易配設於輪胎內之防刺破裝置,較之引證案成本更低廉、組設更便捷,且任何騎乘者即可自行裝設,應具有功效增進之實質效益云云,惟查:
(一)、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案「輪胎結構改良」係內、外胎之間設一
呈圈合狀硬質「C」形框套,框套設於內胎之外環表層及外胎內環面之間,故對內胎而言,藉由該框套可阻抵釘、針等尖狀物,由內胎外環面插入,同時內胎之內側環面仍可貼抵輪框,俾仍有效的緩衝來自車體之壓應力者。」引證案則係揭露一由外部包覆橡膠層之金屬弧片所構成的內外胎輪胎安全結構,該安全結構亦是配置於外胎內環面及內胎外環面間(於有內胎輪胎中)引證案使用特殊處理與外胎結合成一體,而系爭案則是以框套方式套置於內胎上,兩案雖在與輪胎結合方式上有所不同,惟此等不同並未使系爭案產生更佳之保護作用,相反的當輪胎高速旋轉時,以引證案與外胎內壁面之固定結合方式,應較系爭案套置結合方式穩固不易鬆脫,又以引證案之創作方式,其內胎內環面必緊密貼置於輪框上,亦可達成可緩衝車體產生之壓應力的作用;綜上所述,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被告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應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組設較簡易云云,惟查引證案係使用特殊處理將由外部包
覆橡膠層之金屬弧片所構成的內外胎輪胎安全結構與外胎結合,系爭案則是以框套方式套置於內胎上,固然較為簡易,惟當輪胎高速旋轉時,以引證案與外胎內壁面之固定結合方式應較本案套置結合方式來的穩固而不易鬆脫,且引證案安全結構係配置於外胎內環面及內胎外環面間,利用特殊處理與外胎內壁相結合,由於內胎內環面緊密貼置於輪框上,亦可達成可緩衝車體之壓應力的作用;因此系爭案特點將習用內、外胎的安全結構換為框套,該項改變僅係習用安全結構之單純置換,雖較簡易,但完成後之效果因囿於可當然預期之保護作用,系爭案以等效元件造成整體之些微差異並無增進功效,系爭案顯未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自非足取。
(三)、經濟部於訴願階段,函請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審查,該系以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八九)交大研字第二一六三號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審查意見書略以:「二、...訴願理由強調其結構異於引證案,事實上引證案利用包覆橡膠之金屬弧片置於內外胎之間,而本案係使用「C」型金屬框套置於內外胎之間,其原理及效用等均相同,均可解決外物插破輪胎之問題,並無創新及增進功效。....五、綜上述理由,本案無創新及增進之功效之目的,不予專利。」有上述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機構係大學之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又非當事人所為之陳明,自有鑑定之效力,所陳意見又無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自堪採認。
二、從而,被告所為不予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命被告准予系爭案專利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