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己○○
戊○○丙○○ 王義源 丁○○辛○○壬○○庚○○ 王雅惠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書狀之當事人欄雖未列王義源為再審共同原告,但其於該書狀具狀人欄有具名蓋章,是上開書狀以及依該書狀之記載所為移送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其當事人欄均無王義源之記載,應屬漏列,對於王義源所提再審之訴及前揭裁定移送此再審之訴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敍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義成 生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一、六六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發給王義成抵價地證明書,即已補償完畢,顯然牴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且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發給抵價地所有權狀,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被徵收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故王義成與前訴訟程序參加人 黃木貴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原確定判決認該被徵收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之共有權利義務消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縱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權利,亦係由系爭被徵收土地衍生轉換而來,是再審原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換領之抵價地當然有優先購買權。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權利」之記載,原確定判決解為買賣權利,亦有違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既認王義成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在台北市政府發給抵價地之前,尚未終止,但又謂台北市政府發給王義成抵價地證明書,視為補償完畢,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再者,抵價地會自然增值,王義成選擇發給抵價地可享受抵價地之增值利益新台幣一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無不合理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項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與前訴訟程序參加人黃木貴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王義成因區段徵收所得向台北市政府換領系爭抵價地之權利,並非與再審原告共有土地同地號之系爭被徵收土地,而該抵價地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視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且再審原告亦非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故渠等就系爭抵價地即無優先購買權,為前訴訟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謂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至於王義成與黃木貴間之不動產買賣標的認定,則屬解釋契約之事實問題,尚不得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之判斷,既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則該確定判決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等云,經核與法定之再審理由,則有未符,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末查,王義成所出賣之標的乃其對於台北市政府所得換領系爭抵價地之權利,且該抵價地亦不得視為系爭被徵收土地,已如前述,則王義成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台北市政府發給其抵價地證明書時,縱未消滅,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渠等為與系爭被徵收土地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主張對系爭抵價地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原確定判決謂王義成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台北市政府發給抵價地證明書時消滅,即令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違法,該確定判決依前揭理由,仍為正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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