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菩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移行政院新聞局查得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節目側錄帶,查獲原告於「中原衛星電視台」頻道播放之「中醫揭密」節目中,推介其研發之「太極勁療法」能治各種疾病療效,內容誇大,且於二次節目將進入廣告前,播放有該診所之諮詢專線、住址等,涉有藉採訪方式進行宣傳招攬醫療業務,被告乃據以其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節目中所發表之醫療廣告是否涉及招攬醫療業務?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九一三八號函釋:「‧‧‧醫療機構發表中藥療效不實言論,若涉及招來醫療業務者,應依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規定處理。」引用此函據以處罰有誤。太極勁不是中藥,故無中藥療效實不實之問題;太極勁是利用習練太極拳,配合按摩推拿等如同氣功運動的教學訓練課程,並非醫療業務,自非招來醫療業務。
二、訴願決定書其中所謂「於節目將進入廣告前播報有該診所之諮詢專線、住址等涉有藉採訪方式進行宣傳招攬醫療業務之嫌,此有該節目之側錄帶內容可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云云。節目是由「中原衛星電視台」製播,節目主題是「鼻病探索」主持人於節目中所詢問之問題,亦都非醫療業務之事項,完全都是有關鼻腔生理及疾病的健康問答,所說的「播報有該診所之諮詢專線、住址等涉有藉採訪方式進行宣傳招攬醫療業務之嫌」其中所謂的專線及住址,只不過是方便觀眾諮詢有關節目所提的各項疑問。並無直接招來菩提中醫診所的醫療業務,自不能視為菩提中醫診所的醫療廣告,如欲招來醫療業務,自不可能在五十八分鐘節目中,僅播出二十秒。又所謂「查訴願人雖領有經核准播放之醫療廣告,然其應屬於廣告中播放之內容,並非得於節目中作為宣傳之內容」云云,查本側錄帶中所播放之「中醫揭密」,其節目主題為「鼻病探索」,以學術性探討鼻腔之生理病理及預防治療方的各方面探討為主,何來「將核准的醫療廣告於節目中播放」?
三、於決定書中又指稱「訴願人在『中醫揭密』節目中述及『太極勁療法』是其個人研究太極拳多年所產生的醫療技巧,能治各種疾病,有涉及誇大不實」,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九一三八號函釋;「又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此純為原告個人對太極勁長期練習體悟出的學術性研究發表,並發展成為一種新的保健運動方法,做為教學訓練課程,並非菩提中醫診所之醫療業務,自不能視為醫療廣告。又依同函所釋;「醫療院所醫師發表類似服用中藥造成不良現象言論,若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情事,依現行醫師法及醫療法,尚無明文可資規範。」自不能據此而罰。
四、於決定書中所稱「該節目主持人,每於節目進入廣告前均強調『要治療疾病,有愛心、耐心、經驗的宋醫師為其服務』並播報訴願人診所之諮詢專線與地址且登打在節目面板下方之情形」查該節目主持人所言全文為:「在此要提醒各位觀眾朋友們,我們不要諱疾忌醫,也不要病急亂投醫,當我們罹患疾病的時候一定要找有醫術,有醫德,有愛心有耐心,又要有經驗的好醫師,才能藥到病除。」並非決定書所說的「要治療疾病‧‧‧有愛心、耐心、經驗的宋醫師為其服務」,節目主持人也未說明宋醫師是否為有愛心、耐心、經驗的醫師,也未提到要觀眾讓宋醫師為其服務。最後才又口頭上介紹「宋醫師的諮詢電話
(00)0000000,住址是在板橋市○○路○○○號」,而只有在節目第一段結束的最後二十秒才打上住址或諮詢專線電話,並非如決定書中所言:「每於節目進入廣告前」就會做的動作,何況要於節目中招徠醫療業務,何不從頭到尾在節目的面板下都登打「住址或諮詢專線電話」,而只登打二十秒的招徠醫療業務呢?
五、決定書中所謂「該節目以特惠專案方式招徠業務」云云。此為「太極勁節目」中之特惠專案,其專案中,也無廣告是何人或何單位,主辦這次的特惠專案,也無住址電話的播刊或任何之說明,自不是菩提中醫診所或原告的醫療廣告,因此此項太極勁的訓練課程及特惠專案,另有出版商出版發行,又何能說是原告招徠什麼樣的業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係菩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依行政院新聞局查得之節目側錄帶查獲,按原告於「中原衛星電視台」頻道播放之「中醫揭密」節目中有自稱研發之「太極勁療法」能治各種疾病,內容誇大,且廣告緊接節目之後,廣告播有該診所之諮詢專線、住址等,顯有藉採訪方式進行宣傳及招攬業務之行為,此有該節目之側錄帶內容可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至原告人主張其於節目中稱太極勁療法能治百病,其意係指利用太極勁的技巧,即使力方式,用推拿按摩方法治療各種疾病而非僅用太極勁療法能治百病,雖其菩提中醫診所之廣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告核准在案,然其廣播中播放之內容,非得於節目中搭配作為宣傳之內容,是以被告依節目側錄帶內容,認定原告在「中醫揭密」節目中述及「太極勁療法」宣稱是其個人研究太極拳多年所產生之技巧,能治各種百病,有誇大不實之行為。另節目主持人,於節目進入廣告前,均強調:「當我們罹患疾病的時候,一定要找有醫術、有醫德、有愛心、有耐心、有經驗的好醫師,方能藥到病除」,最後並介紹「宋醫師的諮詢電話是(00)0000000,地址是板橋市○○路○○○號」;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於節目之採訪後緊接足有三十秒之醫療廣告,顯涉有招攬業務之行為。原告人在「太極勁療法」節目中,由節目主持人強調有三項特惠專案,並緊接於節目後搭配廣告由甲○○中醫師親自介紹肉桂大補丸、天麻丸之功效及特價優惠,服務專線(00)0000000等,節目最後並由主持人介紹可附回郵索取台灣農民曆(上印有醫學博士甲○○),上揭行為顯係藉採訪或報導之方式進行宣傳及招攬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對原告處以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菩提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依行政院新聞局查得之節目側錄帶查獲原告於「中原衛星電視台」頻道播放之「中醫揭密」節目中有自稱研發「太極勁療法」能治各種疾病,內容誇大,且於節目將進入廣告前播報有該診所之諮詢專線、住址等涉有藉採訪方式進行宣傳招攬醫療業務之嫌,此有該節目側錄帶內容可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太極勁」非中藥,且該「中醫揭密」節目中,原告對「太極勁」的長期練習體悟出的學術性研究發表,未招徠醫療業務,被告依衛署醫字第八六○○九一三八號函釋處罰顯有違誤,及節目將進入廣告前所播報之專線、住址僅為方便觀眾諮詢有關節目所提的各項疑問,節目主持人述及之「特惠專案」並無住址、電話之播刊或任何說明,均不能視為菩提中醫診所或原告之醫療廣告云云。惟查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於「中醫揭密」節目中述及「太極勁療法」是其個人研究太極拳多年所產生的醫療技巧,所稱「太極勁..各種毛病均能治癒,我們要做太極勁的朋友們,現在有特惠專案如下..」,涉及藉採訪為宣傳其研究之醫「療」方「法」(見原告提出之圖三畫面),接著由節目主持人說明其特惠專案內容,(見原告提出之圖
四、五、六、七畫面),自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該節目中醫師僅有原告一人,並無他人,原告所辯非為其招徠一節,自屬無可採信;另節目主持人,於節目第一、二次進入廣告前,均強調「當我們罹患疾病的時候,一定要找有醫術、有醫德、有愛心、有耐心、有經驗的好醫師,方能藥到病除」,並介紹「宋醫師的諮詢電話是(00)0000000,地址是板橋市○○路○○○號」,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其已足使一般觀眾認為必須找原告治療方能藥到病除,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查原告所指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六○○九一三八號函係僅就醫療院所發表「中藥」療效不實言論,如何處理而論,惟醫療法第八條所規範之醫療廣告,並不限於中藥廣告,本件「太極勁療法」縱非屬中藥之一種,惟節目中前開行為已涉及醫療法第八條所規範之醫療廣告,其以採訪方式為宣傳,即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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