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說明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七八九CC),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銷牌照在案,亦未再請領新牌照,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公共道路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查獲,嗣經被告核定應補徵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按應納稅額每年七、一二○元處四倍罰鍰計二八、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嗣經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意旨,就罰鍰部分,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七一二○○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七七六九○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再訴願,亦遭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重為之復查決定,是否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之意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件原處分罰鍰部分既已撤銷確定,被告機關卻另以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被告機關所為,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甚明。本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然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並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記載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簽具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關於補稅部分,業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至於罰鍰部分,因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業已辦理繳銷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是被告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按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改按原告應納稅額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顯係誤解;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心證要領: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
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所明定。另同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二)、另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本件有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自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
(三)、經查:原告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一七八九CC),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銷牌照在案,亦未再請領新牌照,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公共道路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查獲等事實,有原告簽具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正本、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各乙份附案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關於補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係對罰鍰部分不服,先此敘明。
(四)、 玆經 被告原核定應補徵使用牌照稅計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按應納稅額每年七、一二○元處四倍罰鍰計二八、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意旨,就罰鍰部分,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七一二○○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本件原處分罰鍰部分既已撤銷確定,被告機關卻另以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被告機關所為,顯然違反行政法院之意旨云云。
(五)、惟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係屬形成判決,一經撤銷判決確定,即使原處分及
決定,自始失效,是以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仍應就事件之性質,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謂撤銷判決確定,即當然免罰。查: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理由係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本件有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自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被告依行為時之牌照稅法處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用資適法。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處罰,係按「應納稅額」計算,本件原告應納稅額似為四、一○五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銷前之使用牌照稅業由安康公司繳納,原告無再繳納之義務,原處分按每年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元計罰,亦有可議,併此指明。』足見該判決意旨僅係因原處分未及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原告應納稅額應為四、一○五元,此二項違誤而撤銷之,並非謂原告之行為免罰,是被告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按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改按原告應納稅額四、一○五元處二倍罰鍰,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顯係誤解;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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