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與其配偶 張巾幗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結婚,張巾幗及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後原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申報係張巾幗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以不實資料為其申報為由,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行以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方式申報。被告採取原告較有利之分別申報方式,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四、七二○元,應納稅額二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張巾幗君於八十五年度係單純為家管,其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自行申報薪資所得二七九、二○一元係屬不實之申報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課稅處分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配偶張巾幗是否誠實申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配偶張巾幗於八十五年度結婚,平時均以原告所賺薪資維持家計,張巾幗僅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但曾於台北私立伯大尼育幼院擔任義工,領有車馬費五、○○○元,此即其全年所得。豈料張巾幗於八十六年間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虛偽申報其薪資所得為二七九、二○一元,並私下為原告申報所得,致被告據予核課錯誤之稅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為租稅法律主義。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以夫妻應合併申報課稅,今張巾幗以分別申報方式報稅,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竟以「 張君 既已自行申報有所得,且係以其本人帳號之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自繳稅款二五二元,則應視為當年度選擇分別申報方式完稅」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法失職之處。
㈢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查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凡有所得即應申報,無論是匿報抑或浮報,均應解為非誠實申報。按租稅法係對於國民之財產權有所課徵之法律依據,其解釋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自應從嚴解釋,亦即其解釋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以外,為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亦不得違法故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稽,故張巾幗所為浮報之申報行為,即非屬誠實申報。
㈣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足見我國稅法之申報是以誠實申報制為主,審核調查制為輔,故當原告向被告聲請復查並表明張巾幗乃虛偽申報時,被告應本真實發現之精神、實質課稅之原則,傳訊所申報來源之相關人員或去函有關公司單位,以便主動調查張巾幗是否確有如此之所得,方為適法;惟訴願決定機關竟然不察,而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自非有理。而行政訴訟事件其舉證責任每因行政訴訟上之不同類型而各異其調,按所得稅之核課稽徵為行政處分中之負擔處分,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依據,更應符合法定要件,是以基於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應以合法之指定為限,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出爭訟,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始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固係專對處罰性之處分立論,與上述原則亦屬相符,可資參酌。故當原告指出張巾幗有虛偽申報所得之事實時,被告本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調查真實之情況,卻怠於依法行使其職權,僅依申報書審理,同為不實之申報,何以會有不同之作為,實殊難想像。訴願決定機關更是不察,引用不適當之判例指摘原告並未舉證,尤非洽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次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四號函所明釋。
㈡經查原告之配備張巾幗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單獨申報所得為二七九、二○一元(扶養親屬 張叢義 ),並自行繳納稅款二五二元,而原告則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及四月廿九日二度辦理申報;第一次係採單獨申報,第二次加填配偶姓名資料及扶養親屬張叢義,惟未申報配偶所得。原核定機關基隆市分局於審核申報書時,乃依前開函釋意旨,分就合併暨分別申報二種申報方式計算應納稅額;經核分別申報之應納稅額為二五、○五二元(即原告二四、八○○元與張巾幗二五二元之合計數),而合併申報之應納稅額則為二七、四○八元,原核定乃以對原告有利之分別申報方式核定向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其配偶張巾幗虛報所得乙節,查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凡有所得即應申報,而非以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決定應否申報繳稅;張巾幗既已自行申報有所得,且係以其本人帳號之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自繳稅款二五二元,則應視為當年選擇分別申報方式完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對法令誤解,核不足採。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亦無足取,併此陳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四號函釋有案,該涵釋係為兼顧租稅平等原則而提供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較有利之方式申報,並無違法,對納稅義務人亦無不利之情形。查,原告與張巾幗於八十五年度結婚,乃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張巾幗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自無庸疑。原告主張應合併報繳,顯屬誤會。
三、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限為次年之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其申報係採誠實申報制,凡有所得即應申報,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申報必須檢具扣繳憑單,亦非以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決定應否申報繳稅。而張巾幗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行採單獨申報方式申報,其申報所得為二七
九、二○一元,扶養親屬(母親)張叢義,並自行繳納稅款二五二元,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申報書足稽。原告既係納稅義務人且有所得,自亦應於法定期限為申報,而依原處分卷內之申報書足稽,原告係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亦採取單獨申報方式。依稅捐機關之立場,於申報期限內張巾幗既已自行申報有所得,且係以其本人帳號之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自繳稅款二五二元,原告亦採取單獨申報方式,則被告視為原告及其配偶張巾幗結婚當年係選擇分別申報方式完稅,並無不合。被告係依據張巾幗及原告之申報而採取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課稅,並非憑空對於原告為課稅處分,自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主張張巾幗係單純家管,八十五年度僅領取台北市私立伯大尼育幼院之車馬費五、○○○元為全年所得,其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自行申報薪資所得二七九、二○一元,係屬不實之申報,被告即應為職權調查云云。惟,張巾幗申報時並未檢具有關之扣繳憑單,則其申報之薪資所得二
七九、二○一元係源自何處,被告無從查核;況究有若干所得,僅納稅義務人本人始知悉,納稅義務人張巾幗既已承認其有所得,被告審核後,認無違反誠實申報原則,僅需核算其申報之稅額是否正確即可,無更行調查張巾幗是否卻有此筆所得之必要。原告既主張張巾幗無該筆所得,且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結算申報非其所為,依法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份主張,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課稅額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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