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東亞產業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呂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
1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14分之188,被告214分之26。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被告早已解散多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形,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作為耕作使用,因土地面積2,118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面積限制2,500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囿於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後只能以南北方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為狹長細小,依現今農業機械化之趨勢而言,土地難以耕作使用。又倘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將破壞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系統,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考量原告有意願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已解散,無實際從事營運多年,認為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331,530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留設4至6公尺寬之道路,供分得南邊土地之人通行,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118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由被告於52年4月15日取得應有部分214分之26,由原告於106年3月7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14分之188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7頁),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成2筆土地,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調字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14分之188,被告214分之26,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頁),復徵之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水溝,北臨水溝及寬約3米之道路,其西北側有一鐵皮屋,系爭土地上種植有青椒,附近為農田,距二崙鄉中心開車約10分鐘,生活機能、經濟發展難謂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5至
31、3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洪崇 拼出租他人耕作使用,鐵皮屋是洪崇拼所有等語,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19頁),被告就此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南側、北側臨
接水溝及道路,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52年農地重劃區,其分割線方向應與重劃方向相同,以不破壞農水路為原則,且僅得分割為2筆土地有上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主張以東西方向分割,並留設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已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筆數之限制,且破壞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不利土地之耕作使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狹長,寬度約13公尺,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訴字卷第37頁),為遵循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系爭土地僅能以南北走向狹長之方式分割,倘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土地寬度約為
1.58米(計算式:13×26/214=1.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利於農耕使用,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考量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106年1月間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參(調字卷第517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有意願繼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並願意多分得土地,再以鑑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則以價金補償。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較為妥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分得土地,原告則多分25
7平方公尺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相互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331,530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憑(鑑估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農田,生活機能、經濟發展難謂良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5至31頁),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原告應補償被告331,53
0元,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331,530元。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曾桂美│214分之188││├──┼──────────┼─────────┼────┤│2│東亞產業無限公司│214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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