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聲請人 李義雄
莊榮兆 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住同上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1法定代理人 莊輝楠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反訴原告 紀榮豐 與反訴被告 吳文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反訴原告紀榮豐因誹謗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個月係錯判,因此產生損失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紀榮豐已將其債權中各10萬元分別讓與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則反訴原告紀榮豐勝敗結果,攸關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並獲滿足,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反訴原告紀榮豐,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自反訴原告紀榮豐各受讓10萬元之債權,為輔助反訴原告紀榮豐,聲請參加訴訟云云,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159頁)。惟紀榮豐所提起之反訴,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業經原審於民國91年5月2日裁定駁回,紀榮豐雖對之提起上訴而應以抗告處理,但仍未補繳反訴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之抗告,則紀榮豐並未合法提起反訴甚明,是聲請人對於紀榮豐之反訴聲請參加訴訟,即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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