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莊榮兆 追加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追加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國品 追加被告 尤景三
林永頌 胡宏亮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追加被告 吳慧美
趙春碧 鍾堯航 張毅 陳宜禧 施茂林 吳燁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 追加被告 王增瑜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文忠 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林永頌、胡宏亮、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侯正雄、吳慧美、趙春碧、鍾堯航、張毅、陳宜禧、施茂林、吳燁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王增瑜、法務部為被告,係主張:㈠吳燁山、施茂林部分:憑所調得87上國14號全卷可證吳燁山非法取代 李媛媛 法官查得鍾堯航帳戶供胡景彬法官洗錢,因此民國84年5月27日違背職務,拒絕查調得82他字1346、81偵字627號卷,圖利3億;施茂林登載不實,包庇所屬,圖利3至10億。㈡林永頌、公平會、台港京公司及胡宏亮部分:林永頌律師收取上訴人近百萬元之鉅款,卻拒絕於90年12月12日更一審審理庭出庭辯護,復於結辯後至宣判期間不急補其有開庭撞期文件,公然配合吳文忠、 李慶義 關說勾結 林龍榮 庭長,枉判有罪,林永頌律師背信出賣上訴人之行為,即為被上訴人之共犯;公平會處罰上訴人所營新品公司與保你家公司四案合計200萬元廣告不實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仍破天荒再審慘遭91判字1823駁回,即證李慶義等包庇許革非等侵害上訴人獲有30國世界專利及著作瓦斯防爆器,公平會前主委 王志剛趙揚清 均意圖分杯羹之非法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法益;而胡宏亮有侵害其新型28502號專利;另台港京公司與法代侯正雄銷售瓦斯防爆器,侵害上訴人117298科技工程圖著作權。㈢ 吳惠美 、趙春碧、王增瑜、陳宜禧、張毅、鍾堯航部分:中央標準局吳惠美處長下紙條,以模稜兩可鑑定教唆所屬以81年11月4日鑑定不完全相同,提供中檢署81偵字627號不起訴上游民安及遠寶公司;李慶義借83偵字19320號卷後,非法抽出張毅書記官已依法編入卷,陳中全律師84年1月11日答辯狀正遭其抽出隱匿及湮滅,始令其脅迫好檢座 簡文鎮 濫押及公訴;而陳宜禧亦願如監院約談報告及所提親筆所載,而將82年9月20日清點報告正本亦編入卷後,遭李慶義抽出不准編入卷;另鍾堯航亦遭李慶義脅迫不可查82他字1346判罪掩其貪瀆圖利許革非10億;又王增瑜不顧兩法官反對判罪,與趙春碧因李慶義關說及脅迫,始不顧 楊文廣 法官之警告枉判有誹謗者。㈣民安公司兼法代、遠寶公司與源民安公司兼法代尤景三仿冒大廠以九千萬擺平官司,行賄李慶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宗第181-190頁)。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符,且被上訴人已具狀反對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宗第175頁),是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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