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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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林○○特別代理人林○○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參加人林○○
林○○林○○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參加人林○○
林○○黃○○林○○
參加人林○○訴訟代理人林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訴訟繫屬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共同原告、被告,惟參加人並非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是以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主張其與部分土地共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雖聲明係為輔助本件全體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惟有部分被告亦表示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既相對人與本件訴訟之原、被告利害關係俱不一致,自難輔助任何一造。再者,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後,雖未及為反對意見,惟非謂聲請人已捨棄異議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無不許聲請人在準備程序行使異議權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二、相對人則辯稱如下:㈠相對人林○○、林○○(以下合稱林○○等2人):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乃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08、61
2、613、61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林氏 家族(共有5房,第2房已倒房)之祖產,林○○等2人為兄弟,同為林氏家族之第三房子孫,因訴外人即其父 林直 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及其堂兄弟林○名下,詎林○之孫○○和明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乃林直之繼承人所有,卻仍將之售予訴外人吳王○○,吳王○○再將上開土地轉賣原告,原告之前手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自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起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使相對人分管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遭侵害,相對人輔助全體被告參加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即提出參加訴訟聲請狀,並出庭參與多次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均未為反對表示,應視為聲請人已捨棄其異議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容任聲請人再事爭執。㈡相對人林○○:伊為林氏家族大房子孫,林氏家族成員間受
傳統「家用長子」陋習影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盡登記在長子派下,惟大房之第2支、第3支派下成員(按第2支派下嗣因絕嗣而倒房)仍有合法居住使用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權利,詎大房及第三房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遭出借名義人擅自售予聲請人,致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供建屋居住使用之合法權源恐將剝奪,而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況聲請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違背其他共有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及參加人之利益,為此,爰輔助全體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㈢相對人林○○、林○○、林○○、黃○○、林○○、林○○
(以下合稱林○○等6人,按原參加人林○○於105年3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林○○聲請參加訴訟):其為林氏家族大房第3、4、5支之派下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祖先(即第3、4、5支派下祖先)將系爭土地持分各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即大房第1支第8代子孫)、 林主 (即大房第1支第7代)名下,嗣由林○○之子即本件訴訟被告林○○及訴外人林○○、林○○、林○○、林○○(以下合稱林○○等5人),暨林主之子即本件訴訟被告林○○、林○○、林○○、林○○等4人(以下合稱 林文風 等4人)繼承取得,經林○○等6人向林○○等5人、林文風等4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林○○等6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倘林○○等6人未能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獲原物分配,或經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為變價分割,則林○○等6人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必面臨遭拆除之危險,可見本件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對兩造及參加人均有影響,爰輔助全體被告而為訴訟參加。又聲請人先前未曾反對相對人當庭陳述,應視為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參加訴訟,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
3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行使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權,相對人固以:其聲請參加訴訟時,聲請人未為反對陳述,足認聲請人已捨棄異議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等語置辯。但查,參加人雖於104年8月7日即具狀聲請參加,惟僅泛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中,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嗣本件訴訟因地上現況繁雜,是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在等待地上測量成果,俟獲覆成果圖後之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即主張:相對人未持有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五第19頁)等語,可見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之一,對相對人執此為由聲請訴訟參加,已為反對意見,佐以附表所載相對人在本件訴訟聲請參加後之歷程顯示,聲請人、被告均對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之地位參加訴訟,為反對意見,且未涉及本案(即分割共有物訴訟)言詞辯論,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未於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緊接時點,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遽謂聲請人有捨棄異議權之意思。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異議,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不得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合,為不足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縱就土地登記簿所載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所爭執,亦應另尋訴訟途徑處理,且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難認本件判決勝敗對相對人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即非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又相對人辯稱其祖先將系爭土地持分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乙節,縱為真實,性質上亦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彼等之內部約定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所擁有之土地持分售予他人,亦屬有權處分,行為人僅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生損害賠償爭執,不影響事後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外觀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者之權利。
3.再者,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結果無論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不影響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對所占用之基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判斷結果,蓋無論相對人係本於使用借貸、租賃權或法定租賃權、地上權等權利為其占用法源,均繫於相對人之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或「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等要件事實存在,而與最終取得土地之人係受原物分割而取得,或因變價分割經拍賣而取得無關,故相對人之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受本件判決結果係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所影響,要難謂相對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4.此外,聲請人縱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是以相對人辯稱:因本件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有受相對人輔助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況相對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並據此要求參與分割方案之可決云云,因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扞格,經被告林文風等四人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參加訴訟(本院卷七第223頁、卷八第70頁),亦難認相對人合乎「為輔助一造起見」之參加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日期│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後之歷程││(年.月.日)││├──────┼───────────────────────┤│104.8月至│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函覆第一次測量││105.1月│成果圖(見卷四第232頁,105.1.6函覆)。│├──────┼───────────────────────┤│105.1.25│1.聲請人:上面的建物全部都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準備程序期日│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都是沒有土地持分卻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卷五第19頁)。│││2.被告 林來居 :大房有土地持分的都賣掉了,原告買│││走了,他們反過來要吃掉我們3、4、5房的土地│││,這不合理等語(卷五第16頁)。│││3.被告林○○:我是大房後代,林○○之子林○○將│││土地持分賣給原告,土地持分分給長子繼承,沒有│││登記給其他人,其他人單除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係│││長子將持分賣掉了等語(卷五第16頁)。│├──────┼───────────────────────┤│105.3.14│相對人林○○、林○○、林○○、林○○僅就地上現││準備程序期日│況之單純事實為陳述(卷五第128、130、131、│││132頁)。│├──────┼───────────────────────┤│105.4.22履勘│第2次履勘、2次調解(另105.7.8調解期日因停止││105.8.12調解│上班上課而改期,見卷五第204頁、卷六第109、││105.9.30調解│117頁),均無涉言詞辯論。│├──────┼───────────────────────┤│105.12.14│相對人林○○具狀聲請停止訴訟(卷七第12頁),被││準備程序期日│告 吳遷 、林○○、林○○、林○○等人均不同意(卷│││七第10頁背面)。│├──────┼───────────────────────┤│105.2.15│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準備程序期日│(卷七第178、221頁,105.1.26聲請人具狀不同意│││參加訴訟,應駁回訴訟參加,且反對相對人林○○聲│││請停止訴訟)│├──────┼───────────────────────┤│105.3.31│處理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是否有理由。││準備程序期日│(卷八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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