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葉誌賢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柯煌村 (即 柯子鏞 之繼承人)被告 柯滋弘 (即柯子鏞之繼承人)
柯界君 柯献茂 柯鉅墴上 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朱祐慧 被告 林汪美朝
柯鴻濤 葉榮聰 柯文榮 葉曾玉棼 葉志峯 葉志能 葉清瑩 葉清峰 葉清新 葉本田 林逢泉 林錦珍 林雪娥 林雪梅 林雪櫻 林錦奎 葉柳村 葉錦桐 葉啟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桂芬 被告 李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四編號6、編號7及編號7-1「分得之人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位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編號6、編號7及編號7-1「更正後分得之人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四:分割方案┌─────┬───┬─────┬─────────────┬─────────────┐│附圖C方案│面積│系爭地號│更正前│更正後││之編號│(㎡)│土地│分得之人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分得之人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6│33│527│戊○○116/3300│戊○○116/3300│││││丁○○95/3300│丁○○95/3300│││││丙○○187/3300│丙○○187/3300│││││甲○○1133/3300│甲○○1133/3300│││││庚○○1133/3300│庚○○1133/3300│││││乙○○318/3300│乙○○318/3300│││││己○○318/1000│己○○318/3300│││││(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7│2479│528、│戊○○8794/247900│戊○○8793/247900││││529、│丁○○7122/247900│丁○○7121/247900││││530、│丙0000000/247900│丙○○7021/123950││││531│甲0000000/247900│甲0000000/123950│││││庚0000000/247900│庚0000000/123950│││││乙0000000/247900│乙0000000/123950│││││己0000000/247900│己0000000/123950│││││(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7-1│313│124│戊○○111/3130│戊○○111/3130│││││丁○○899/3130│丁○○899/31300│││││丙○○1773/3130│丙○○1773/31300│││││甲○○2686/7825│甲○○2686/7825│││││庚○○2686/7825│庚○○2686/7825│││││乙○○603/6260│乙○○603/6260│││││己○○603/6260│己○○603/6260│││││(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依上開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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