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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