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4月24日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表載明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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