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竊盜案件前科,其中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93年11月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 李清淵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自96年7月12日起,由李清淵駕駛不知情之 黃和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在屏東縣新園鄉、萬丹鄉等地之養豬場及養雞場,撿拾斃死豬及斃死雞等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廢棄物),並載至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旁甲○○所承租之漁塭,以絞肉機絞碎,用以飼養甲○○所養殖之土虱,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迄96年7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漁塭,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斃死雞、豬共580公斤(已銷燬)、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罪所用之絞肉機1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所供與共犯李清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6-7頁、原審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紙、照片14幀、行政院環保署96年4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263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6年7月17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630012219號函暨所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扣押物品進場清單、照片2張、斃死雞豬共580公斤、自用小貨車1輛、絞肉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5頁、第31-38頁、偵查卷12-15頁、16-1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養豬場及養雞場應屬農場,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事業。
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第3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養豬場、養雞場載運斃死豬及斃死雞至被告甲○○之漁塭,再以絞肉機絞碎,用以飼養土虱,乃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李清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立法者針對其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準此,被告甲○○自96年7月12日起迄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在緩刑期內竟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顯見不知警惕,及其行為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小,且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用以飼養土虱,節省成本,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扣案之絞肉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李清淵所有,而係不知情之黃和成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依法尚非得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力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已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