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1月;又因煙毒及麻藥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與上述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甲○○仍不知反省,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6年11月
14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ABC保齡球館前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6年
11月14日某時,在同上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毒偵
字第5858號卷P.13)。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836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公克)。扣案顆粒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2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185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包顆粒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07公克)。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3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
錄,95年7月22日戒治出所後,竟又再次施用毒品,被告前後因毒品犯罪被拘禁長達8年多時間,所謂「花有重開日、人無再少年」,青春是一筆彌足珍貴的財富,不論貴賤尊卑,智愚富貧,人一生只能擁有一次,被告的8年多的青春歲月都消耗在監獄之中,付出慘痛代價,出監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從未反省。又被告自述自己未婚,父母健在,上有兄姐,家中經營小型加工廠,衣食無虞,被告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除了自甘墮落別無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出一紙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自96年11月30日(本案案發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96年11月14日扣押之2包粉末顆粒,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
司令部鑑定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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