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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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五八之一號四樓,此經異議人在聲請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可見異議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一百六十三公里處,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係在臺中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國道交流道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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