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應減刑之人犯即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案件,係於81年
9月30日,與同案被告 潘秀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6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嗣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潘秀蘭向本院提起上訴(8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聲請人則於81年12月15日當庭向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復於81年12月22日另就同案被告潘秀蘭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8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之一、二審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該案81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同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肅清煙毒條例案,81年12月22日雄高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裁判確定」等語,應有誤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肅清煙毒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既未就聲請人該案審理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甚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減刑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