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9時4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由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崛巷37之2號空地駛出欲右轉洪崛巷,於行經洪崛巷T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減速通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強行駛過路口中心始右轉,致由南往北行駛於同路段,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挫傷、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月21日以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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