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0、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0、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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